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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354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54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丙○○
參加人
凌克港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前於民國88年10月4日以「混凝土消波塊改良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一為凌克港灣股份有限公司型錄影本(以下簡稱引證一);異議證據二為82年10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消波塊」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為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1年3月21日(九一)智專三

(三)05055字第09189000726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略以:(一)本系爭案中,上訴人早於提出本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時,即於專利說明書第一圖示及第4頁中,清楚載明本系爭案第一圖所示之習用林克消波塊結構係同於引證案中引證一之林克消波塊,被上訴人於受理本件系爭專利申請之初,由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中,既已明白得知本系爭案就此部分確係有進步性,進而核准新型專利在案,卻於嗣後因異議人(即原審之參加人)於異議時提示上訴人早於專利案申請之初即已提供過之正確且完整之資料後,做出異議成立之審定。原審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規定。(二)上訴人前曾出具就消波塊具有專業知識,且獲國家專業證照資格之江篤信博士所撰寫,足茲證明本系爭案件確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本系爭案實具有進步性之證明。原審未曾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進行勘驗,將勘驗結果載明於筆錄,遽認系爭案較引證案不具有進步性,不具功效之增進等語,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速斷,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三)據優良消波塊三大特性:消波性、澆製容易、結構性強方面及安定性方面之比較可得而知,系爭案確優於引證一及引證二,故系爭案確實具有進步性。而引證一消波塊腳端之大盤頭因其瓶頸部位為應力集中點,多有平直狀斷頭現象,又系爭案消波塊之構造、空間型態與引證一、引證二不同,縱使結合引證一、引證二之消波塊設計,仍未見及類似系爭案由一多邊形本體周邊等角度延伸六角腳柱,以及各六角形腳柱為大小阻擋面交錯組構成等諸多特徵構造,且由引證

一、引證二與系爭案之功效比較上,系爭案消波塊各側主要中心表面採取中間本體之六角形側面結合兩側不同平面之大梯形面結合而外擴內凹之阻擋面設計,所能達到之消波效果、結構強度及安全性等方面均優於引證一及二,故結合二引證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四)總結以上之說明可得而知,若某一技術領域之現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悉該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又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即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一部份,以其他已知之構件來置換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本件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確有「消波性較佳」之功效增進,然原處分卻悖於專利審查基準意旨,認為本案「屬習用技術之簡易置換或轉用」,應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被上訴人則以:(一)專利法設有異議及舉發之公眾審查制度,並未侷限於審查過程中所未曾出現過之引證前案,故凡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之規定者,均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異議理由係原核准審定所未審酌之新事實,專利專責機關於異議案審查時,參酌新事實後並未不得為不同之准駁決定。(二)江篤信博士之報告,並無針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形狀構造在專利法上專利要件之探討,且其為上訴人自製之報告,不具證據力。(三)系爭案係包括由3個長邊及連接該等長邊上之短邊所形成六角形頂平面及相對底面,沿平面3個長邊向下延伸3個六角形側面,該等六角形側面與頂平面含有一共同長邊及另兩長邊與連接邊之短邊,該等短邊可配合頂平面,底面短邊分別形成小長度正方形斜面,配合該等正方形斜面,六角形側面之長邊,以及底面之構成長邊分別向3個等角度方向延伸六角柱;該等六角柱配合不同長短邊而延伸成3個大梯形面及3個連接此等大梯形面之小梯形面;此等六角柱並於接末段再漸縮成6個大小不同之梯形面及3個連接此等大梯形面之小梯形面。引證一與系爭案基本上均係由4支腳所構成之菱形塊體,其主要差別在於本引證一之角端頭係設有較大外徑之盤頭,系爭案的腳端頭則為一逐漸縮小的形狀;二者在型態上雖不盡相同,但其因屬相同形狀之塊體,且均為6面之腳柱體,致其消波功能大致相同;又系爭案的腳端頭為逐漸縮小之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二;另截面成3長邊、3短邊之六角型亦可見於參加人於行政訴訟提供之補強證據第00000000A01號專利案(相同於系爭案第二圖、第三圖習知消波塊);據上所述,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專利法為防範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之疏漏,設有異議及舉發之公眾審查制度,此公眾審查機制,並未侷限於審查過程中所未曾出現過之引證前案,故凡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之規定者,均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此乃欲藉公眾審查之程序,撤銷違法之專利審定。是以,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尚非不得採取與前申請程序不同之見解。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不適用公眾審查制度云云,或係對公眾審查制度之啟動有所誤解。(二)上訴人所稱系爭案較具強固之結構部分,應係指其相較於習知消波塊更能具有效防止混凝土消波塊易由瓶頸部位折斷之弊端,就此被上訴人所為之異議審定書第㈢項業已敘明:「...另被異議人稱引證案因具有較大盤頭將可能產生瓶頸效應,易生裂痕之缺陷;惟因引證一屬一體成型之混凝土結構體,產生裂痕之可能性應不大,...」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異議審定書未對系爭案是否較具強固之結構性加以論述,應非事實。(三)因幾何不連續確易造成應力集中現象,惟從習用之林克消波塊之大盤頭與腳端呈120度夾角判斷,瓶頸部位斷裂現象肇因於施工不良之機率顯大於應力集中所致,且系爭案與習用之林克消波塊均有多處應力集中處,該處夾角甚或小於大盤頭與腳端處之夾角,卻未見有斷裂之現象,故上訴人所稱具有大盤頭之習用之林克消波塊因其瓶頸部位為應力集中點,常有斷裂現象云云,應非事實。又上訴人所稱之位於縮頸部位亦產生氣泡不易排除,致強度降低之現象,確為混凝土施工常見之情況,惟一般均可以加強震動方式加以克服。另上訴人以習用之林克消波塊三側主要表面係採外形為凸字形之平面狀阻擋面設計,較系爭案主要係採取中間本體之六角形側面結合兩側不同平面之大梯形面結合而外擴內凹之阻擋面設計,對板浪之消波效果為差云云,惟因波浪撞擊消波塊後之行為甚為複雜,實非可以單一阻擋面之大小或形狀主觀地加以認定何者之消波能力較佳,需佐以相當試驗始可判定,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國立中山大學所做之「新型消波塊模型試驗」,並未將二者之消波能力作一比較,質之上訴人亦不願意就二者之消波能力另送請專業機關鑑定比較,故上訴人片面認定系爭案之消波能力優於引證一應不具證據力;至於上訴人所提供之江篤信博士所證部分,茲說明如下:⑴、江博士所繪圖解部分所示凡有折痕(即紅色線處)皆為應力產生點,也就是整個消波塊容易折斷之點,因此如何克服此一應力點,為業界所追求改良之要。系爭案(圖一),與引證二(圖五)二者的折斷機率是相同,因其皆沒有補強肋的結構。反觀引證一(圖四)在紅線斜線的部分,即為補強肋,可徹底解決折痕處的應力點問題。⑵、就單一消波塊而言,如前述單一消波塊要靠支腳的角度來分流,所以本身消波塊不能有太大面積來承受浪的衝擊。如證一第一圖所示,系爭案黑色斜線所繪者,其面積遠大於引證一、二(如第三、五圖)所示。由此面向浪的面積比較得知,系爭案受到浪的衝擊所受到浪壓遠大於引證一、二。是以同樣大小(噸數)重量的消波塊,在同樣的浪壓下系爭案之分流效果遠不如引證一、二,且系爭案在承受較大浪壓下,其位移的機率,遠遠大於引證一、二。是以系爭案要與引證一、二能承受相同的浪壓而不位移,則自需加重重量。此一加重重量行為自然要增加成本,由此可證系爭案功效不如引證一、二。⑶、次就消波塊排放後,遭浪沖擊所產生的位移問題而言,如前消波塊之使用所述,當消波塊排放好後,不管何種的排放法,經浪的沖擊後皆會位移,該位移現象是會使消波塊四散,而不會形成區塊狀,自然其消波能力就會大大的降低,為了不讓消波塊被浪沖得四散,就必須在消波塊本身作結構上改良。如消波塊本身是否具有相互勾卡之功能,如有,則被沖得分散的機率自然是低的。如證一所呈系爭案圖一與引證二圖五可明顯看出其支腳並無勾卡結構,自無相互勾卡之功能。而引證一之支腳端頭部,有六角的圓盤,該圓盤即為勾卡機構,當引證一受到巨浪沖擊產生位移時,該圓盤即會勾卡其他消波塊而成為平衡又穩固的區塊狀,而不會影響整體消波塊的分流及消波功能。(四)上訴人主張腳柱為九面體柱之消波塊,各腳柱接近圓柱,面與面間成大角度之鈍角,波浪一旦衝擊該消波塊時,波浪隨即順延消波塊腳柱兩側分散繞過,無法達到有效的消波效果云云。惟理論上柱腳為較多面之柱體,對於波浪之衝擊更可達破碎及分流之效果,對於消波更有所助益,而非如上訴人所稱波浪會如同繞行圓柱體般逕行繞過,無法達到消波效果。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按「稱新型者,謂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復為同法第98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混凝土消波塊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是否不符合專利要件之事證,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詳予論明系爭案之技術實施與內容已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且上訴人雖舉江篤信博士所撰寫之報告主張系爭案與引證一、二相較,具有進步性,原審判決亦已說明不採之理由。原審因之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適用法令、適用法令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判決予以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所援引之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32號、第1735號判決,其案情與本件不同,且其非判例,本件亦不受其拘束。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35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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