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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8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856號
- 上訴人
- 昱誠電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83年度經核定為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惟於當年度銷售貨物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貨額計新台幣(下同)15,348,236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北縣調查站)查得,移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現改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處理結果,予以核定補徵營業稅767,411元;復基於同一漏稅事實,經被上訴人於86年9月2日以北區國稅法裁第86034771號函核定上訴人漏報所得額3,683,576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905,542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885,24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920,893元處以1倍罰鍰920,8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對本違章案之審理,未將相關應屬富晟電子有限公司違章資料歸屬為富晟電子有限公司處理,而逕將全部違章資料認定為上訴人公司違章,有將課稅主體及課稅標的錯置之情形。上訴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128條之規定,申請財政部賦稅署准予轉飭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撤銷上訴人公司83年7月至84年4月違章處分,重新審理,並蒙財政部賦稅署92年1月17日台稅二發字第09110400518號函准,且本案營業稅部份爭議甚多,尚在依行政程序法重新審理中,則其所據以課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釋,自應暫緩處理。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案上訴人當年度既經核定為應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於該期間內銷售貨物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得,有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事證明確,另查上訴人負責人與富誠電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因為富誠電子有限公司係83年7月才開始營業,有84年8月9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可稽,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附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行政法院36年第16號著有判例,是以上訴人主張,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係從事電子零件及組件之製造,其83年度核定為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惟於期間內銷售貨物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貨額,嗣經台北縣調查站查得,移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15,348,236元(未含稅),逃漏營業稅767,411元,除補徵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上訴人對營業稅本稅及罰鍰部分提起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嗣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9年度判字第2598號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初查乃據予以核定上訴人逃漏所得額3,683,576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905,542元,除補徵稅額外,並課處漏稅罰鍰等情,有上訴人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調查筆錄及漏開發票違章核對明細表暨臺北縣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上訴人於83年度,部分銷貨漏未開立發票,致漏報未列成本之銷貨收入15,348,236元(不含稅),而有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598號判決確定認定在案,嗣亦經該院以90年度裁字第76 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有該判決及裁定正本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其有漏報銷貨收入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以其漏報部分之銷貨收入並無營業成本可供勾稽查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漏報所得額,即非無據,所為漏報銷貨成本之核定及據以補徵稅額暨課處漏稅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復以:⑴、本案原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移送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之主要證據,「違章憑證核對明細表」,係載明為「富晟電子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之公司。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調查筆錄中,僅表示81年及82年度之銷售額應為昱誠,惟並未承認83年7月至84年4月之違章資料係屬上訴人公司。⑵、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對本違章案之審理,未將相關應屬富晟電子有限公司違章資料歸屬為富晟電子有限公司處理。而逕將全部違章資料認定為上訴人公司之違章,並予補稅送罰。顯然,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審理本案時,容有疏忽或誤值而有將課稅主體及課稅標的錯置之情形。本案營業稅部份既經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128條規定重新審理,且目前仍尚在被上訴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審理中,則營業稅部份,自屬尚未確定案件。相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規定,應俟營業稅重審結果,原判決僅稱本案營業稅部份業經鈞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因而被上訴人據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而予駁回,難以令人折服。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1條、24條、110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經查,上訴人係從事電子零件及組件之製造(行業代號:3623-99毛利率:24%),83年度核定為應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惟於期間內銷售貨物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貨額計15,348,236元,漏繳營業稅767,411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得,有調查筆錄、申報資料、違章核對明細表、臺北縣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違章事實明確,經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裁罰,並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767,41 1元及處罰鍰3,837,055元。嗣因基於同一漏稅事實,復經被上訴人86年9月2日北區國稅法裁第86034771號函處分,據以核定漏報所得額3,683,576元【漏報銷售額$15,348,236×毛利率24% = $3,683,576】,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905,542元,及漏繳營利事業所得稅885,242元,並依所漏稅額處罰鍰920,800元(計至百元)。本案有關營業稅違章事實,既經本院以89年度判字第2598號判決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以90年度裁字第76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準此,被上訴人基於同一漏稅事實,據以核定漏報所得額3,683,576元及漏繳營利事業所得稅885,242元,並按所漏稅額920,893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920,800元,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㈢、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有利之論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判例、解釋並無相違背或牴觸之情事,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