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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2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214號
- 上訴人
- 建炘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泰山鄉公所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大隊及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91年1月2日會同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泰山鄉○○○段柯厝坑小段108地號處(下稱系爭土地)聯合稽查,當場查獲司機陳文彬所駕駛大貨車(車號FM125)正傾倒建築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且另有張新坤及陳水源所駕駛大貨車(車號:8R-461、AP-981),其上載有營建廢棄物進入系爭土地,為聯合稽查人員所攔阻。又該址現場有上訴人所僱用之莊文陽、鐘士捷及蔡義德等3人負責收受車輛廢棄物載運聯單及現場管理工作。被上訴人遂以91年1月22日北縣泰清裁字第001994號處分通知單科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並非廢棄物清理業者,自無傾倒廢棄物之情事。況上訴人係受立祥營造有限公司轉委託,而該公司則受系爭土地地主陳西照委託,為其從事山坡地水土保持工程之施工,該工程尚且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在案。是上訴人為期工程順利,排除廢棄物猶恐不及,焉有可能再於現場傾倒廢棄物而阻礙工程進行之理。準此,現場所存在之廢棄物或垃圾,應係遭他人偷倒方為合理。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未經詳查,即逕自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顯有違誤。㈡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土地發現有3輛拖車及挖土機,惟渠等車輛並未在現場傾倒任何物品,而該挖土機則係供「整地」之用,並非用以傾倒垃圾。被上訴人徒憑前揭事由,即遽認上訴人涉有傾倒廢棄物之情事,似嫌率斷。另查,上訴人所屬雇員莊文陽等3人係負責看顧系爭土地,避免為他人任意傾倒垃圾或廢棄物,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受僱負責收受車輛廢棄物載運聯單。又案發當時稽查人員所攔阻之貨車司機所載運之物係為廢土,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進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則以廢土填滿坡地,甚為合理。且上訴人之前在前揭處所施工,雖遭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檢舉,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上訴人實無任何違規之處。另查,上訴人原設有圍籬管制人車進出系爭場址,惟歷經象神、納莉等風災後,該圍籬早已殘破不堪,無法管制人車進入,故系爭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應係其他廢棄物清運業者及不肖建築商人利用圍籬破洞而擅入倒棄所致。㈢縱認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係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被上訴人逕以最高額度罰鍰處罰上訴人,顯已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㈣末按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經查獲之陳文彬所駕駛貨車上載有廢土及磚塊,而磚塊即屬廢棄物。惟查,陳文彬當日所載運傾倒者,大部份均為回填用之土方,雖內含少部分磚塊,惟此磚塊實為填實土地之用,蓋若回填者均為土方,則仍有土壤流失下陷之可能,此乃工程建築之慣例,被上訴人未加詳查。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繳12萬元罰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㈠、查系爭土地上有莊文陽、鐘士捷等負責收受車輛廢棄物載運聯單(俗稱土尾單)及現場管理工作,且當場並有蔡義德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成堆之廢棄物做推平整理作業;另在該址貨櫃屋工寮之後方正放火燃燒廢木材、廢紙等等廢棄物,莊文陽等3人均坦承係受僱於上訴人。上述情形,聯合稽查人員均拍照存證,並詳記於稽查紀錄,且由莊姓等3員簽名印指印確無誤。另因上訴人前於90年10月17日於系爭土地上,業已因相同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復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再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係屬累犯,且無改善恢復原狀之善意,故被上訴人依法裁處其30萬元之最高罰鍰。又從多次勘查及稽查採證照片比對審視,該場址設有圍籬、貨櫃工寮,且廢棄物傾倒成堆,地點次次不同,數量龐大,直洩山谷,業已影響柯厝坑溪排水系統,有危害下游居民安全之虞。準此,被上訴人科處上訴人最高罰鍰,當無裁量過當或怠惰之情形。㈡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西照雖曾向臺北縣政府農業局申請核准緊急防災計劃在案,惟該山坡地上之回填土方依防災計劃,應係一般廢棄沃土,始不悖緊急防災及環境保護之本旨。惟該場址開挖之土層經勘驗後均屬營建廢棄土或事業廢棄物,足見上訴人所訴系爭場址有合法申請並獲准緊急防災計劃,故可傾倒建築廢棄物云云,並不足採。㈢又查本件查獲當時操作挖土機者為蔡義德,蔡某為上訴人之雇工,其正於系爭場址從事廢棄物之整平作業,而所推整之廢棄物係建築廢棄物,並非水土保持工程所容許之一般廢棄土,此有現場相片及查獲人員足資證明。是上訴人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另上訴人又稱僱用莊文陽等3人係負責看顧系爭土地,避免為他人傾倒垃圾或建築廢棄物,且案發當時稽查人員所攔阻之貨車司機所載運之物並未傾倒於前揭處所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場址上既已設有圍籬、貨櫃工寮,並僱用莊文陽等3人負責看顧現場,倘遇他人擬進入傾倒建築廢棄物,渠等3人理應立即予以攔阻,禁止本案遭查獲之車輛進入系爭土地,並即向主管機關舉發,豈容載有建築廢棄物之車輛任意進入系爭土地並傾倒大量廢棄物於其上之理,足見上訴人所雇莊文陽等3人確係於系爭土地收取載運聯單,並容許貨車入內傾倒建築廢棄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57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㈡經查證人即於查獲時駕駛東毅貨運公司車號FM-125號大貨車之司機陳文彬在其所涉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之警訊中供稱「我車上的廢棄物是廢土及磚塊,數量約14米左右。」、「我車上的廢棄物是從內湖區○○路的工地所載來的,要運到泰山鄉○○○段柯厝坑上方的棄土場內傾倒。」、「警方到現場時,我已將廢棄物傾倒完畢,正要將斗放下來就被警方查獲」,另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問:(告知新莊分局移送內容)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有載土去倒。」等語,核與證人即在查獲地點擔任指揮交通及收土尾單工作之莊文陽在同一案件警訊中所證:「FM-125營大貨車已傾倒完畢...」乙節相符。足證查獲時司機陳文彬所駕駛之大貨車確曾在臺北縣泰山鄉○○○段柯厝坑小段第108號土地上傾倒建築廢棄物即磚塊,要無疑問。㈢再查證人即於查獲時駕駛宏義貨運公司車號8R-461號大貨車之司機張新坤於同一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載水泥塊及拆房子下來的雜物。」;證人即駕駛東毅貨運公司車號AP-981號大貨車之司機陳水源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老闆叫張錦鍾,他是東毅老闆,我也是去瑞光街工地載的,...」;另據證人莊文陽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問:提示現場照片)卡車上有土石、水泥塊、鋼筋、木枝、塑膠水箱等物?)是現場查獲到的沒錯,那是工地事業廢棄物。」等語。又該案承辦檢察官為發還扣押之車輛,曾命將AP-981號及8R-461號貨車上所裝載之廢棄物傾倒於臺北縣鶯歌鎮○○○路283之11號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暫儲區,於傾倒中發現AP-981號大貨車上所裝載之廢棄物中包含廢混泥土塊、廢鐵、廢塑膠管及廢帆布袋等物;另8R-461號貨車上所裝載者則為廢土、廢磚等物,復有現場照片足憑,亦徵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上所記載之現場稽查情形俱屬實在。㈣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乙○○確曾於90年12月31日至91年1月2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段柯厝坑小段第108號地號山坡地,以日薪2,500元之代價,僱用鐘士捷、莊文陽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兼大門守衛,負責向進場車輛收取土尾單、指揮引導進場車輛之工作,並指導未隨車載棄土證明之陳水源駕駛車AP-981號營業用大貨車、陳文彬駕駛車號FM-125,張新坤駕駛車號8R-461號營業用大貨車,自臺北市內湖地區等處工地及新生公園內載運營建之廢土、廢磚塊、廢水泥、廢塑膠管、廢鋼筋等建築廢棄物入現場傾倒,並由乙○○以日薪2,500元代價僱請蔡義德在上址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及將傾倒之廢棄物整平;當陳文彬已傾倒完畢、陳水源及張新坤正欲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均經鐘士捷、莊文陽、蔡義德等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乙○○與其所僱用之鍾士捷等人皆因未依規定領有棄廢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經檢察官偵查屬實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憑,經原審調刑事卷審查後,認並無不合,自得為相同之認定,認定上訴人公司確有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㈤另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對於系爭臺北縣泰山鄉○○○段柯厝坑小段第108地號之土地固曾擬定緊急防災計劃,惟查依該計劃,其所回填之廢土須得為植被、種植之用者,即得以種植之沃土始可,若含有水泥、磚塊或垃圾等其他廢棄物,則不被允許。本案處分卷照片中所示之廢土,含有垃圾、水管、磚塊等,應非緊急防災計劃中得以允許之一般廢棄土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課長林慶華結證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92年7月10日北府農山字第0920448541號函說明二亦載明:緊急防災計畫,係對沖向下方柯厝坑溪垃圾清除,並進行坡面穩定工程,殊無允許上訴人傾倒廢土,上訴人主張其允許陳文彬載運廢土土方至現場堆土,再用挖土機整地,係應承作緊急防災工程所需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㈥上訴人雖又稱系爭場址土地內之垃圾或廢棄物為他人潛入偷倒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既設有圍籬、貨櫃工寮,並先後僱用蔡登華、莊文陽等人負責看顧現場如前所述,則倘遇他人擬進入傾倒建築廢棄物,渠等理應得以攔阻,禁止欲濫倒之車輛進入,並向主管機關舉發,豈容載有建築廢棄物或垃圾之車輛得以任意進入前開土地及為傾倒,亦足見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㈦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30萬元之罰鍰係違反比例原則,甚且構成裁量怠惰云云。然查上訴人早於90年10月17日即在該址同樣因非法從事傾倒建築廢棄物,經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告發處分,並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次(91年1月2日)係再度查獲,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迭有非法傾倒建築廢棄物之情形,且無改善回復原狀之善意,依行政裁量權處以最高罰鍰,並無裁量怠惰之情事。況查承辦本件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於91年3月27日曾至前開土地履勘,發覺現場堆置棄土中,確夾雜甚多廢磚塊、廢鋼筋、廢鐵條,經再以挖土機開挖離地表3公尺處,即見焚燒過之建築廢棄物及連續壁之污泥,在另一處開挖離地表不到1公尺處,又見焚燒過痕跡及廢棄物,惟無惡臭(新收垃圾)各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可考,尤證系爭裁罰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怠惰之疑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實施緊急防災計畫而回填土方,依工程慣例仍須藉助少部分磚塊以填實。上訴人於原審亦請傳訊本防災計畫之設計人員僑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蔡棋福,惟原審並未傳訊,亦未於判決理由敍明不必傳訊之理由。㈡本件陳文彬所傾倒者為土方及磚塊,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之規定,此傾倒物應為有用資源,非廢棄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9月3日環署廢字第0920060749號函亦同斯旨。原審不察,未適用前揭法規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57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始應於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方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者,將據以處罰鍰。惟上訴人係營造公司,非上揭行政罰之主體,原審不察,與法有違。㈣觀本案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92年8月26日以北府山字第0920525745號函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內容可知,其亦認上訴人免依廢棄物清理法申請許可。惟被上訴人竟認上訴人須先申請許可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恐有誤會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五、本院按:㈠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則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罰。足見欲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即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否則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營造公司,非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主體云云,然依上述說明,上訴人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仍應取得許可文件始可,否則仍應受罰,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㈡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係指行政法院如何斟酌某攻擊或防禦方法,摒棄某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據如何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形成心証。所謂法律上之意見,係指行政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之謂。又判決不備理由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其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記載之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有聲請傳訊証人蔡棋福,說明實施緊急防災計畫而回填土方,依工程慣例藉助少部分磚塊,以証明訴外人陳文彬所傾倒之磚塊,即係為填實土地之用,並非廢棄物,而原審未予傳訊且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必傳訊之理由,但原審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認定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之依據,為証人陳文彬、莊文陽於警政署環保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之供述,及該二人與張新坤、陳水源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詞,與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上所載之現場稽查情形、現場照片等為証,此觀之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即明。又系爭土地現場堆置之棄土中,除磚塊外,並夾雜甚多廢鋼筋、廢鐵條,焚燒過之建築廢棄物及連續壁之污泥,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7日履勘屬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為憑,因此,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証人蔡棋福即使能証明實施緊急防災計畫而回填土方,依工程慣例藉助少部分磚塊,亦僅能証明工程有此慣例,並無法証明系爭土地現場之諸多廢鋼筋、廢鐵條等,並非廢棄物,足見該項防禦方法非屬重要,原審未予傳訊及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尚無判決不備理由可言,上訴人上開主張,仍不足採。㈢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7之規定,裁處30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