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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4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481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本件原審縱依職權可以引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判決所依據之證據,但該刑事判決所依據之證據尚非本件行政訴訟調查之證據,原審自應將調查之結果予上訴人有辯論之機會,才符規定,唯原判決皆未踐行此項法定程序,即直接引據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證人證言及被告之辯解以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之依據顯然不當。另原判決直接引據上述刑事判決調查證擄之結果,以為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之依據,亦難辭應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之違失。次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皆認定上訴人配偶蕭添福之營利所得為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國公司)所分配盈餘,以蕭添福係儷國公司股東,按持股比例受配股利猶有可說,但原判決就該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收入究係由儷國公司或黃宇功給付未見論斷,且歸類為其他所得云云亦未言明該所得之性質為何,是否該減除蕭添福原投資成本900萬元後之淨額計列為其他所得,即率斷為「不因所得類別認定而異其結論」自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3條及第21條規定,重新認定為不同類別所得對課稅自發生不同結果,依法應經另一核課稽徵程序以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益,殊不能因所得類別認定而異其結論之理由駁回。又儷國公司之土地為儷國公司之固定資產。而固定資產出售利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規定應計列為資本公積,至資本公積之用途依同法第139條規定除彌補虧損及轉增資外不得使用之。此項規定為公司法之強行規定,違反此項強行規定將售地所得分配,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應發生追回分配股利之後果以維持公司資本不變及資本維持之二大原則。原判決對此法律之強行規定未見隻字之斟酌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另依刑事判決文中,上訴人之夫其所得金錢係屬犯罪之所得,其所有權之歸屬仍屬於被害人之所有,斷無即歸於犯罪人之所有之法源,以為課徵之依據。再者,依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公司必須經常維持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始足維持公司之正常運作及公司信用。且根據公司法之規定,縱使全體股東同意也不得任意將公司資產分配於股東個人,儷國公司土地財產,為儷國公司主要且唯一之財產,縱使訴外人袁巧齡等處分土地合法,處分土地所得之數億元價金,依法亦應屬於儷國公司,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之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儷國公司經人檢舉於83年間未經合法程序出售所有做為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之土地予陳曉明、林慎福等人,約定買賣價款為715,000,000元,並將陳曉明等人已給付之410,000,000元,除支付土地增值稅,路權費,登記規費、訴訟費、律師費、捐贈費等外,分配予上訴人配偶等8人,其中上訴人配偶於民國(下同)84年1月16日取得60,000,000元,其餘尾款3億餘元,因買賣糾紛涉訟,尚未支付,該公司並透過安排股東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之配偶及洪勝雄將持有該公司股票出售予黃志波,將上訴人配偶等取得之售地款轉換成出售股票之價款,以規避綜合所得稅,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結果,以該公司出售土地時,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仍為上訴人配偶、洪勝雄、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宇功、山田美惠子、范育材及袁巧齡等7人,認定上訴人配偶等係透過股權買賣方式,規避其個人因取得該公司售地款,應負擔之綜合所得稅,遂將相關資料通報原處分機關,經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配偶84年1月16日取得之售地款60,000,000元為營利所得,併課其8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裁處罰鍰等情,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而關於儷國公司未依法定程序出售土地案,上訴人配偶蕭添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偽造文書等案,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餘相關涉案人黃宇功、袁巧齡、洪勝雄等人,亦分經該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再參照原處分卷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曉明協議書、與陳聰明協議書及出售土地資金流程資料(即誠泰銀行函),足認蕭添福與黃宇功、袁巧齡等人明知未經公司股東及董事會議之法定程序,竟將儷國公司之最主要之資產處分,出售所得分文未交付儷國公司,蕭添福、黃宇功為朋分上開出售所得,乃假藉黃志波名義,佯由其向蕭添福買受蕭添福所有儷國公司10%之持股份,以利蕭添福朋分取得6,000萬元。上訴人主張上開6,000萬元票款,其中45,000,000元係蕭添福出售儷國公司股票(佔該公司權權之10%)予黃志波之股款,另15,000,000元係黃志波償還借款之所得,而非儷國公司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乙節。經查,上訴人就蕭添福對黃志波有1,500萬元債權存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不能憑信。至上訴人主張蕭添福參加股東會為其股東權之行使,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仍屬有效,刑事判決之未注意上開規定,原處分率予引用係屬違誤乙節。根據公司法之規定,縱使全體股東同意也不得任意將公司資產分配予股東個人。本件被處分之儷國公司土地,為價值高達數億元之鉅額資產,且為儷國公司主要財產,蕭添福、袁巧齡、黃宇功、洪勝雄等人在未經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合法提案、決議下,虛構合法買賣要件,把公司主要且鉅額財產處分殆盡,並朋分其價金,未交與儷國公司,上訴人猶主張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仍屬有效云云,自屬無可採據。末查本件係蕭添福與黃宇功、袁巧齡等共同擅自處分儷國公司土地並朋分所得價金均如前述,並非公司按持股之比例分配,自與公司法盈餘分配之性質有別,蕭添福取得者非屬營利所得,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認係營利所得而未予轉正固有未洽,查上訴人之配偶蕭添福84年度既有系爭其他所得6,000萬元,上訴人漏未申報,自應補稅科罰,不因所得類別認定不同而異其結論。綜上所述,原處分將系爭6,000萬元所得歸併上訴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64,056,922元,應補稅額23,790,025元外,並就該漏報所得60,000,000元,逃漏所得稅額23,790,025元,裁處0.5倍罰鍰計11,895,000元均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在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之前提下,行政法院若認行政處分之瑕疵,得予以補正或更正者,則補正或更正之請求優於撤銷之請求;惟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法院在撤銷訴訟中僅能審查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不能代替行政機關補正或更正行政處分,否則即有司法機關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之虞,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之配偶蕭添福取得者非屬營利所得,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認係營利所得而未予轉正固有未洽,而上訴人之配偶蕭添福84年度既有系爭其他所得6,000萬元,上訴人漏未申報,自應補稅科罰,不因所得類別認定不同而異其結論,乃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原處分核列系爭所得之類別有誤,而得以轉正之方式補正之,則當由被上訴人以轉正之方式補正之,而非由行政法院代為以轉正之方式補正之,以符合權力分立原則,原判決就此未為詳究,未待被上訴人以轉正之方式補正之,即逕行以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認係營利所得而未予轉正固有未洽,而上訴人之配偶蕭添福84年度既有系爭其他所得6,000萬元,上訴人漏未申報,自應補稅科罰,不因所得類別認定不同而異其結論,乃維持原處分,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法審判,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