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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6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邱士賓

原告
羅昇雲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6L3I3A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確認原處分法律關係不存在、裁罰無效」(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基於相同之請求基礎,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6L3I3A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晚間6時5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東社派出所員警到達現場後,認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2月18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06L3I3A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舉發機關以110年3月16日北市警松交字第1103034671號函(下稱110年3月16日函)回復被告查處情形,被告審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於110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11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地點並未劃設紅線,有舉發通知單檢附之照片及Google地圖搜尋結果可證。原告曾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舉發機關員警亦告知系爭地點未有紅線標示,會處理罰單事宜。另被告答辯狀亦稱「停放處所左側確實無劃設紅線」,準此,原告確實未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事實,原處分有違事實,於法尚有未合。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地點位於巷弄內,明顯不致影響交通出入,又未劃設紅線及標示禁止停車,原處分已然牴觸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被告所為原處分已然違背法令。

⒋原告在未劃有紅線路段,緊臨道路左側停車,為符合法令之停車行為,並未妨礙人車通行及造成交通阻塞。退而言之,民眾及員警檢舉原告之違規事實為「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並非在黃色網狀線停車,舉發事實尚有違誤。

⒌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1日前,原告於110年3月10日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於110年3月16日函覆被告,被告卻於110年10月8日始開立原處分,於法未合。又處理細則第44條之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被告裁決處罰,已逾裁決時效期間,即因逾期而不合法,被告自不得裁決處罰,裁決法律關係不存在,裁決無效。

⒍原告在未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已盡最大之注意力緊臨道路左側停車,且確認該處可合法停車,並無違規停車之故意及過失。原告聲請傳喚於系爭地點同遭檢舉之車主,證明檢舉人惡意檢舉,並傳喚檢舉人查明檢舉之原意,是否檢舉原告紅線違規停車。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法律關係不存在、裁罰無效。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答辯表、採證照片及違規地點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停放處左側確實無劃設紅線,然除地面紅色標線外,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黃色網狀線區域內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區域,系爭車輛尾端後保險桿懸於紅線於黃網線上方,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態樣,且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持道路人車可順暢通行之狀態,故雖原告辯稱其停放系爭車輛處未劃設紅線,惟系爭車輛之尾段貼近黃色網狀線及紅線上方,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已然構成人車通行之阻礙,核其規範目的,該行為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欲處罰之範疇,渠等主張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0年3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是以,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起算3年。次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前引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處理細則規範者,係關於處罰機關依道交條例進行裁決之程序與裁處罰鍰之基準、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或就輕微違規事件予以勸導之處理方式、受罰者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處理程序、罰鍰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罰鍰應如何處理及繳納機構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該規定並未授與行政機關得就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期間,訂定與行政罰法第27條相異規範之權限;從而,交通部與內政部據以會銜訂定發布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交通裁決案件,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非屬行政罰裁處時效之特別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因系爭違規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原告,雖未於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本文所定期限內,作成裁處罰鍰之裁決處分,惟原處分於110年10月8日作成,並於110年10月13日送達,業如前所認定,尚在系爭違規行為終了時即109年12月15日起算3年內,即無逾越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期間之違法。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

⒈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停放在系爭地點之情,固有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惟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係記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且前開舉發機關110年3月16日函復被告查處情形(副本亦送原告)內容略以:「本案係民眾向本分局檢舉車輛停放在禁停紅線上,經查車輛後懸部分停放在禁停紅線上,且車輛熄火及駕駛人已離開車輛,屬違規行為」,可知舉發機關查處後仍認原告有禁停紅線之違規行為,是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查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之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違規事實,依舉發機關員警答辯表、採證照片及違規地點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第94至95頁),認系爭車輛停放處左側確實無劃設紅實線,有被告答辯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又觀諸前揭採證照片及違規地點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僅車尾些微碰觸紅線,實難認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劃有紅線之路段。是被告認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於法有違。

⒉被告另指稱系爭車輛尾端貼近黃色網狀線上方,足認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已構成人車通行之阻礙云云,為理由追補之主張。然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之理由,我國目前實務有採「有條件之肯定說」(如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95年度判字第2159號、96年度判字第354號、100年度判字第122號、101年度判字第414號、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等)及「否定說」(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36號、第1105號、第2126號)之不同見解。歸納最高行政法院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縱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惟至少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

2.須為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觀之前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僅車尾些微碰觸到黃色網狀線,是否已違反前開規定,不無疑問。又依Google地圖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所示,可知該處黃色網狀線係因避免阻擋停車場車輛進出而劃設,並參酌該處停車場車輛進出路線及黃色網狀線劃設範圍,應認當時系爭車輛車尾些微碰觸到網狀線,並未影響到停車場車輛之進出,是被告認系爭車輛停放已構成人車通行之阻礙,尚有疑義。縱被告所述屬實,然此與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且因事實基礎截然有別,已非在原處分之事實基礎上,補充新的事實,原處分之同一性已喪失,且已影響原告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是不應允被告為理由之追補。

㈤至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確認原處分法律關係不存在、裁罰無效」部分,關於「確認原處分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原處分撤銷」,屬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訟,原告復提起確認原處分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為不合法。另關於「確認原處分裁罰無效」部分,並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要件,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1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6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