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24號
- 上訴人
- 何牧珉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55號前,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E7B9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22日前。上訴人當場拒絕簽收,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遂於109年7月3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A00E7B9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12月3日109年度交字第2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
㈠員警舉發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本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凱群證述明確在卷(原審卷第68-71頁),足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是上訴人聲請調查員警隨身密錄器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等證據,即無必要。
㈡依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舉發員警已告知上訴人應到案地點及時間,並載明:「拒簽拒收(已告知到案地點及時間及其權益)」等文字(原審卷第36頁),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足見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108年9月22日到案,被上訴人乃依統一裁罰基準,逕行裁處1,500元罰鍰,並無違誤。
㈢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該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規定時有失權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該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均屬合法。上訴人之系爭違規行為係為警於108年8月23日當場舉發,被上訴人雖於109年7月3日始作成原處分,然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權時效,故原處分程序上為合法。
㈣至上訴人所指原處分違法、無效情形,均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例示之無效情形無關,亦顯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難認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亦非同條第7款所指之無效情形,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違法,並無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的結論,尚無違誤,並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第140條第1項規定:「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而同法第237條之7亦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參諸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綜上規定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本得不經言詞辯論,即得終結程序作成裁判,僅事實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交通裁決事件中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應將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並具狀答辯後,原審乃指定109年9月28日為調查程序期日,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舉發員警,並通知兩造到場,兩造均遵期到場,當庭直接得知調查證據的結果,原審尚提示證人當場繪製之現場圖予兩造,且讓上訴人直接向證人發問,主張自己的利益,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調查程序筆錄(原審卷第68-71頁)可稽,足見兩造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原審就此調查證據的結果自得為裁判基礎。嗣原審審認卷內事證已經明確,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行言詞辯論調查證據,並當庭製作調查證據筆錄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即非可採。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㈣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業於原判決理由論明依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之證詞等證據,確認本件係舉發員警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區誠路2段及士東路口交岔路口,擔服交整勤務時,於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顯示行人專用號誌,僅行人得通行之際,目睹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由棒球場往舉發員警方向行駛而來,當時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而有系爭違規行為,乃當場攔查,上訴人一開始不太配合,經舉發員警查明上訴人身分後,當場製單舉發,並當庭指認上訴人即為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人,因而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已敘明上訴人聲請調查員警密錄器、路口監視器等證據,無調查之必要,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原判決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是上訴意旨指摘舉發員警之證詞未顯示有舉發情形,原判決逕認有「當場攔停舉發」,又未說明舉發員警認定違規人為上訴人之理由,以及何以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LINE」紀錄、舉發員警之密錄器、路口監視器,任由被上訴人隱匿證據,以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之證詞等為裁罰之唯一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執,並不可採。
㈤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其所謂「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處理細則既為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且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自屬上開條文所稱法律之範疇。而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款)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依此規定,如違規行為人拒絕收受時,於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已收受。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為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特別規定。
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舉發員警認其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當場對其製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因上訴人無理由拒絕簽收,舉發員警乃當場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及其權益,並註記於舉發通知單簽收別欄(原審卷第36頁),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該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其未經當場舉發,舉發通知單應另行送達,而非適用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憑採。
㈦又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是以,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起算3年。次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前引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處理細則規範者,係關於處罰機關依道交條例進行裁決之程序與裁處罰鍰之基準、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或就輕微違規事件予以勸導之處理方式、受罰者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處理程序、罰鍰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罰鍰應如何處理及繳納機構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該規定並未授與行政機關得就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期間,訂定與行政罰法第27條相異規範之權限;從而,交通部與內政部據以會銜訂定發布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交通裁決案件,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非屬行政罰裁處時效之特別規定。
㈧被上訴人對於因系爭違規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上訴人,雖未於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本文所定期限內,作成裁處罰鍰之裁決處分,惟原處分於109年7月3日作成,並於109年7月9日送達(原審卷第40頁)時,尚在系爭違規行為終了時即108年8月23日起算3年內,即無逾越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期間之違法。是上訴人主張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為強行規定,縱有疑義,但人民信賴該規定為較有利於當事人消滅時效之規定,應受保護,而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核屬上訴人主觀之法律意見,亦難採據。
㈨至於上訴人起訴聲明第2項「確認原處分無效、違法」部分,關於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要件,為不合法:另關於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因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項為「原處分撤銷」,屬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訟,上訴人復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訴人於起訴聲明第2項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所持理由雖有未當,惟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訟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㈩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的結論,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確認原處分無效、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