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661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61號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被上訴人
興松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日辦理之「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彭山段)接續工程」第一次招標案(下稱系爭招標案),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公平交易法等法令,提出異議,上訴人於89年12月26日以國工局89工字第28133號函將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遭該會申訴審議判斷為不受理,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流標」不同於「廢標」,本件公共工程委員會於申訴審議判斷書中誤認本件採購案為「廢標」,進而認定本件申訴案已失所附麗。惟本件流標後已依法接續進行第2次招標,整體招標程序並未受到廢棄亦從未中斷。準此,本件申訴案並無失所附麗情形,申訴審議判斷書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按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6款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因若招標機關業已依申訴廠商之請求為相應之處理,申訴廠商目的已達,異議申訴程序之進行對其無實益,故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理由,立本款為不受理之事由。惟查本件事實乃第1次招標時因投標廠商不足而流標,且本件事實既仍有權利保護必要,申訴審議判斷竟違法為「類推適用」,自有判斷錯誤適用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為此,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者係系爭招標案,惟該次招標業因投標廠商未滿3家而流標,該次招標程序已不存在,其提出異議及申訴顯不符政府採購法第75條之規定。尤有進者,上訴人已於90年1月3日就同一工程辦理第2次招標,並由華升營造有限公司得標,被上訴人竟以本標第1次招標程序之規定為標的,顯然毫無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其起訴確不合法。次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2項規定,流標與廢標之後,原有之招標程序已失效不存在,均須依法進行第2次招標,二者處理程序並無不同,是被上訴人所稱即不足採。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之意旨及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其所保障之對象乃「得參與招標之廠商」。經查本件工程所以須為接續工程之第1次公告招標,乃因被上訴人之工程施作違反原來之工程合約,經上訴人終止原來之工程合約、接管工地所致,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信賴基礎已破裂,且依兩造合約一般規範第8.10(5)條逐離承商之後的程序規定,被上訴人依約亦不可能再把接續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因為特定事實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履約能力之疑慮,而使被上訴人之競標機會受到限制或剝奪,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被上訴人既然不得參與招標,自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進行異議、申訴等程序,甚至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係以:按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76條、第82條、第85條規定,及修正後同法第85條之規定,申訴審議機關如於審議判斷中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非但應另為適法之處置,且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申訴審議機關無論依91年3月4日修正政府採購所發布前後之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6款為申訴不受理,均須以招標機關已自行依申訴廠商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其處理結果,即廠商原不服之原處理結果已不存在為限。本件所爭執者之招標案縱已另為招標,且已決標,只要非出於招標機關撤銷或變更其原處理結果,申訴審議機關均應仍就原採購行為是否違法加以指明,以利廠商之求償。從而,本件申訴審議機關,誤將系爭招標案認定屬廢標,並「類推適用」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6款之規定而為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於法不合。至於訴請撤銷異議處理結果部分,應俟合法申訴審議程序先行審理決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定「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已明示對於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如當事人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仍提起撤銷訴訟,顯無從因該訴訟而取得排除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判決,法院應認該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以判決駁回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89年12月1日辦理之系爭招標案招標公告,提出異議,因不服上訴人89年12月26日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該會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乃於90年8月1日向原審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惟查系爭招標早於89年12月30日流標,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異議處理結果因系爭招標之流標而失所附麗,致失其效力歸於消滅,顯無疑義。上訴人對該已消滅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即無訴訟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自有未合。次按被上訴人既已合法提出申訴,並起訴請求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且異議處理結果係屬羈束處分,僅生適法與否之問題,不生由審議判斷機關就裁量是否適當先予審查之問題,又無其他適於由審議判斷機關先行實體審查之理由,自應逕由原審法院就系爭異議處理結果是否適法予以審究,無須將申訴審議判斷撤銷發回。從而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將系爭採購案流標,誤認為廢標,逕予不受理,固有未當。然原審未就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是否合法予以審究,遽將申訴審議撤銷發回,尚欠允洽。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既不合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661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