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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790號

設置喪葬設施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廖政雄吳明鴻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790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立喪葬設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為執行公墓公園化政策,計畫於座落南投縣名間鄉○○段164-12地號山坡地保育區墳墓用地設置殯儀館,提經南投縣名間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2次定期大會通過後,該鄉公所乃檢具「名間鄉公所公園化公墓設置殯儀館工程計畫書」,於民國91年3月6日以名鄉民字第0910003407號函報請被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3日以府民宗字第0910173251-0號函同意設置。嗣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核發(092)投縣工築(造)字第0854號建造執照。上訴人知悉後不服,以上開91年10月3日府民宗字第0910173251-0號函所示之開發許可處分及92年7月2日(092)投縣工築(造)字第0854號建造執照之核准處分均屬無效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核准建造執照予南投縣名間鄉,允許其在座落南投縣名間鄉○○段164之12地號土地上建造殯儀館,對上訴人即殯儀館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產生負擔效果,為第3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因此上訴人得依法提出訴訟。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項明文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又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4款亦明文規定,火化場、殯儀館、骨灰(骸)存放設施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同條第1款第3目規定即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本件南投縣名間鄉公所興建「納骨塔、殯儀館、火葬場三合一」計畫業經南投縣名間鄉公所製作完成,並報經被上訴人核准在案。依該計畫第參項即已明白表示計畫範圍之總面積為8.2875公頃,衡諸上述規定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無誤,惟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從未實施任何環境影響評估行為,因此被上訴人91年10月3日府民宗字第0910173251-0號函所示之開發行為許可處分無效,且被上訴人(092)投縣工築(造)字第0854號建造執照之核准處分亦屬無效。按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依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本件被上訴人91年10月3日函已清楚載明,其僅要求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於上開計畫施工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核,並未依前開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核可水土保持計畫後,始核准開發之許可,因此上述被上訴人91年10月3日函所示之許可處分顯然違背前開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依法應屬無效。而內政部對上訴人之訴願不予理會,逕行駁回訴願,顯然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經查南投縣名間鄉第一示範公墓第一納骨堂興建工程業於79年間竣工,又依該公所92年7月22日名鄉民字第0920011339號函所示,本件系爭標的僅為殯儀館興建工程,並不包括納骨堂及火化場興建工程。又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於91年3月6日以名鄉民字第0910003407號函送「名間鄉公所公園化公墓設置殯儀館工程計畫書」,已詳載殯儀館面積為0.6345公頃,至於是否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依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分別於91年4月15日及5月13日簽註意見,本件依法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另被上訴人91年10月3日府民宗字第0910173251-0號函雖為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准,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5月13日農林字第0910122305號函示,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以府流保字第09201194270號函復名間鄉公所略以基地平坦,建築面積在1,210.99平方公尺下,且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者,為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惟施工期間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應向建築管理單位合法取得建築執照後,始得施工云云。被上訴人並於92年7月2日以(092)投縣工築(造)字第0854號核發建造執照,以上核准設置計畫及核發建造執照均符合法令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本件設置殯儀館基地南投縣名間鄉○○段164-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南投縣,管理權者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且該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墳墓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本得容許作為殯儀館使用,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殯儀館,上訴人雖自陳其係殯儀館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未陳明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訴願決定以上訴人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被上訴人上述之核准處分而受有損害,上訴人為當事人不適格,自無權就被上訴人核准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申請設置殯儀館及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提起訴願而予駁回自無不合。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具上訴人適格之要件,故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院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撤銷訴訟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設置殯儀館基地南投縣名間鄉○○段164-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南投縣,管理權者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且該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墳墓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本得容許作為殯儀館使用,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殯儀館,上訴人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而受有損害。從而,就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3日以府民宗字第0910173251-0號函,同意該縣名間鄉公所所提該鄉公所公園化公墓設置殯儀館;以及92年7月2日核發(092)投縣工築(造)字第0854號建造執照行政處分而言,上訴人僅為鄰地所有人,係事實上利害關係人,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縱對之有所不服,僅能對被上訴人提出陳情,不得逕行對之行政爭訟。原審以上訴人未陳明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核無違誤。上訴人仍持前詞,聲明廢棄原審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790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設置喪葬設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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