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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87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葉振權廖宏明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8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就其所有之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4號及68號地下樓房屋之76年至91年房屋稅及地價稅,檢送相關申請書主張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逾3個月未作成復查決定,於90年8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查證該等申請書均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復處理,復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函請抗告人補正,惟抗告人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臺北市政府乃以90年12月31日府訴字第901741860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復以前揭訴願書未獲處理為由,再於91年9月23日經由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遞送訴願書,經臺北市政府92年2月11日北市(申)字第09131011100號函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在案,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92年2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260148000號函復抗告人略以:「...說明...二、有關...訴委會(本府)89(按應為90之誤載)年8月29日訴收第00000000號訴願書部分,業經訴委會90年12月31日府訴字第901741860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次查89年3月21日訴願書部分,因台瑞未提供確切之收文日期及文號,無法進行查證...」,抗告人不服上開函,於92年3月17日經由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6月6日府訴字第092110662200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抗告人復於92年3月19日經由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中所載訴願標的不明,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2年3月21日北市訴(卯)字第09230236410號書函及92年4月14日北市訴(卯)字第09230236420號書函請抗告人補正,嗣抗告人於92年5月20日補正,經查其係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未對其所檢附之89年3月21日訴願書及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0年8月29日訴收第00000000號訴願書為處理。經查本件抗告人檢附上開二訴願書,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92年2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260148000號函復,抗告人並對上開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審理並於92年6月6日府訴字第092110662200號作成訴願決定在案,則抗告人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法之所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為不合法,因而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其就原審以前開理由自程序上駁回其訴,並未為任何指摘,抗告狀所載事項或係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前開函之處理不服,或係就實體問題為論述,而與前開理由無涉,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87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