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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690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9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聲請再審,僅略以:聲請人就其所有之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4號及68號地下樓房屋,合法登記面積為317平方公尺,遭相對人違法登記為386.333平方公尺,並以違法之86年現值新臺幣(下同)1,869,500元為基礎,年年違法課予聲請人地價稅。而原裁定標的錯誤,所述均與本案無關,其日期與文號亦有誤,所引之訴願決定亦屬他案。又聲請人均如期補正,無逾期不補正之問題;且本件審理未開庭辯論。並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各節,無非對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實體上主張再事爭執,而就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所明定,併予敍明。

三、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69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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