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02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上列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94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94年12月8日94年度裁字第2691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就其所有之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4號及68 號地下樓房屋,合法登記面積為317平方公尺,遭再審被告違法登記為386.333平方公尺,並以違法之86年現值新臺幣(下同)1,869,500 元為基礎,年年違法課稅。而原裁定標的錯誤,所述均與本案無關,其日期與文號亦有誤,所引之訴願決定亦屬他案。又再審原告均如期補正,無逾期不補正之問題;且本件審理未開庭辯論。並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而認為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由最高行政法院另為審理裁定)、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云云。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辯稱:被告所屬中正分處92年2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260148000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向臺北市政府陳情主張多年多次向本分處申請降低76年至91年房屋稅事項未獲回覆乙事,復如說明…說明…二、訴委會90年8月29日訴收(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書部分,業經訴委會90年12月31日府訴字第901741860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次查89年3月21日訴願書部分,因台端未提供確切之收文日期及文號,無從進行查證等語。是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訴未做處理之情事。次查,再審原告不服上開號函,亦於92年3月17日提起訴願,並經臺北市政府92年6月6日府訴字第0921066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是以,再審原告一再執同一理由針對同一事實提起行政救濟,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77條第7款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意旨,自為法所不許等語。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對於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0 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其就原審以前開理由自程序上(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不受理而提起訴訟,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駁回其訴,並未為任何指摘,抗告狀所載事項或係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前開函之處理不服,或係就實體問題為論述,而與前開理由無涉,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該確定裁定於94年6 月17日合法送達,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該院卷可稽。
五、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略以,其所有之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4號及68號地下樓房屋,合法登記面積為317平方公尺,遭再審被告違法登記為386.333平方公尺,並以違法之86年現值1,869,500 元為基礎,年年違法課稅。而原裁定標的錯誤,所述均與本案無關,其日期與文號亦有誤,所引之訴願決定亦屬他案。又再審原告均如期補正,無逾期不補正之問題;且本件審理未開庭辯論。並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云云;惟再審原告對於該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其就原審以前開理由自程序上駁回其訴,並未為任何指摘,抗告狀所載事項或係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前開函之處理不服,或係就實體問題為論述,而與前開理由無涉,難認有理由,…」為理由,予以駁回,該裁定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原判決就是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定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278條第1項、第104條、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