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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1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14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81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提出抗告狀表示不服,依上揭說明,自應以再審處理。
二、次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裁定已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意旨雖稱: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81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按應指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云云,惟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件原確定裁定主文係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理由欄中亦說明何以駁回抗告之詳細理由,尚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人執是指摘原確定裁定,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