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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6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4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1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裁定已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意旨稱:聲請人乃係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81號確定裁定不服,意在提起抗告,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而主張上開裁定有「判決與理由矛盾」,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4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竟將之改為再審程序處理,且逕將聲請人主張之法條改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而為審理,顯有違誤云云。經查本院乃為行政訴訟之終審法院,對本院裁定不服,無從再為抗告,因而原裁定敘明: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81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提出抗告狀表示不服,依上揭說明,應以再審處理,自無違誤,聲請人主張本院原裁定不該將聲請人抗告改為再審程序處理,顯有誤會。而本件既應依再審程序處理,聲請人原主張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8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三編上訴審程序之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顯為有誤,原裁定敘明將聲請人主張之條文依據改為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並說明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件原確定裁定 (指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81號裁定)主文係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理由欄中亦說明何以駁回抗告之詳細理由,尚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且查本件聲請人原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聲請人爭執之處分機關所為之復函並非行政處分,故以程序駁回,且經本院予以維持,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倘為實體法上主張,亦非本院所得審酌,自無聲請人所稱本院原裁定故為規避實體審查,聲請人執是指摘原確定裁定,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