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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9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41號
- 聲請人
- 甲○○ 通訊處
上列聲請人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表示不服,自應以再審處理,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存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70號裁定,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之標的並非行政處分,其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8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裁定聲請再審,其理由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本院應於抗告聲明範圍內調查之;同法第263條準用第189條亦明定,本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原裁定卻滿篇侷限於程序及形式問題,而隻字未及於本案實體部分,既未履行抗告聲明範圍內之調查,更未作任何事實真相之判斷,非僅違反上開規定,且損害抗告人依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云云。經核聲請人在前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起訴為不合法,則聲請人其餘實體理由之主張,本院本無從審究。上開聲請理由泛指原裁定未就聲請人主張之實體事項調查證據,難認已合法表明原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