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1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158號
- 抗告人
- 捷運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92年3月5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4660號處分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7條及民法第122條所規定。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於92年3月12日收受原處分即相對人前開處分書,因上訴人設址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至92年4月11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92年4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其訴訟代理人設址臺北縣,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未逾期云云。但查,上訴人代表人雖住臺北縣,惟上訴人既為公司組織,且址設臺北市,是起算訴願期間仍應以上訴人為準而毋須扣除在途期間,亦不因上訴人於訴願時委任之代理人住臺北縣即謂本件訴願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屬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起訴已逾期而不合法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法未明文規定應以抗告人或代理人計算在途期間,應以何者收受為計算標準。本件原處分由抗告人之代理人(蒲盛松)收受,應計算代理人所居臺北縣之在途期間,抗告人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原裁定漏計上開在途期間,於不合云云。
四、按訴願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法條明定,須訴願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始得扣除在途期間,非以收受原處分者之住居地計算其在途期間。上開規定明確,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