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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335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35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其移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635之1、636、637、638、639、642地號等6筆土地,原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相對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重核補徵土地增值稅共計新台幣(下同)13,627,100元之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137號、89年度判字第2136號、89年度判字第2784號、89年度判字第2623號、89年度判字第2484號、89年度判字第1706號等判決,均駁回抗告人之訴。茲發現系爭處分所依據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於民國(下同)89年1月6日修訂,修訂公布日尚於本件行政訴訟期間,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按修訂後之條文,抗告人系爭土地出售移轉對象為自然人,行為時之土地作農業使用,可免徵土地增值稅,相對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1條之1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等規定辦理。經抗告人於93年1月6日向相對人申請確認前開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無效,相對人即以93年1月19日苗稅法字第0932001134號函駁回後,抗告人認該事件是否適用法規錯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補徵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13,627,1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效,及抗告人移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635之1、636、637、638、639、642地號土地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經相對人查明系爭土地係錡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利用陳世明農民名義購買,認定系爭土地之移轉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遂向抗告人發單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抗告人不服,請求相對人撤銷前述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訴經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137、2136、2784、2623、2484、170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全案業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原審卷足稽。茲抗告人復就該已確定之撤銷訴訟,另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如前開聲明之判決,難謂合法,而予駁回。

三、按撤銷訴訟本質上即包含確認訴訟在內,本件訴訟標的已為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屬無效,抗告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335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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