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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584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8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3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87年12月28日修正89年7月1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種類,僅規定撤銷訴訟一種,而無確認訴訟。人民就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包含無效之行政處分)有所爭執而提起行政訴訟,僅得提起撤銷訴訟,惟其內容實已包含就得撤銷及無效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之請求,行政法院於為裁判時,則併就行政處分之得撤銷及無效之違法性予以審查。故行政訴訟苟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為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得撤銷及無效之違法性,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人民自不得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一)對無效行政處分,既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確認訴訟,亦可提起同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另於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之期間,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客觀上有無效事由之處分,固得選擇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若聲明不服之期間已過,則只能提起無效之訴。又觀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同法第6條第1項外,關於確認訴訟要件類型,並無其他規定。本件既已逾聲明不服期間,且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當可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訟。(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同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而該款之瑕疵,係指一望而知具有重大瑕疵者。為本件原處分依據之法令,即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於89年1月6日修正,其時本件原處分尚未核課確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1條之1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條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對象既為自然人,自屬可免徵土地增值稅無誤。本件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即知適用法令錯誤之處,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而聲請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原裁定認聲請人提起確認訴訟為不合法,顯有重大瑕疵等語。

三、本院原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否准撤銷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循序提起多件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2137號、第2136號、第2784號、第2623號、第2484號、第170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各該案件業已確定,聲請人復就各該已確定之撤銷訴訟,另行提起確認訴訟。因撤銷訴訟本質上已包含確認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聲請人之起訴為不合法,前程序原審自程序上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因而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以前開各詞聲請再審,惟查本件聲請人係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88年間提起各該行政訴訟,則其訴訟標的已包括得撤銷及無效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本院於各該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審查時,自已就其得撤銷及無效之情形併予審查,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93年間提起之行政訴訟,其訴訟標的自已為本院89年間所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求為廢棄,經核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58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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