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466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66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昭德律師

      林志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之配偶李基祥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29日死亡,抗告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列報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471,168,766元,經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初查核定遺產總額500,733,646元,遺產淨額439,496,131元,應納稅額205,241,065元。遺產稅繳款書原核定繳納期間自90年4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因抗告人對原核定通知書其中部分遺產項目適用科目有異議,而提出查對更正申請,經相對人查對結果發現並無錯誤,因相對人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乃依財政部70年1月3日台財稅第30009號函規定改訂繳納期間,展延繳納期間自91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嗣抗告人甲○○於同年9月30日就被繼承人李基祥遺產,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相對人更正核定遺產總額500,733,646元,遺產淨額240,180,761元,應納稅額105,583,380元,並展延繳納期間自9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上開遺產稅繳款書與更正核定通知書於92年2月12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抗告人本人蓋章收受之繳款書回執聯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抗告人甲○○嗣於92年2月19日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遭相對人所屬屏東縣分局於92年3月4日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0920007575號函否准所請,甲○○復於同年3月18日再以不同抵繳實物內容提出更正申請實物抵繳,又經相對人所屬屏東縣分局於92年5月5日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0920017773號函否准所請,相對人因而再展延系爭遺產稅繳納期間自9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此有各該函及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抗告人復於92年6月19日就相對人更正核定之遺產總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惟查抗告人甲○○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相對人核准並更正核定遺產稅額,此部分更正核定乃屬新的核課處分,此時抗告人如有不服,自可依法提起復查,其申請復查之期限自應以該更正核定後之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為準;惟抗告人並未於此期間提出復查,而僅申請實物抵繳,因是否准予抵繳尚未確定,相對人自無法要求當事人先行繳納遺產稅,故相對人於否准抗告人以實物抵繳稅額同時,乃再延展其繳納期間,惟本件抗告人上開申請復查之期限,仍應以相對人核准並更正核定遺產稅額而展延之繳納期間為準;依該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日為92年4月25日,抗告人應於同年5月25日(星期日)前申請復查,因該日適逢假日,應順延至92年5月26日,然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19日始行申請復查,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告確定,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而予裁定駁回。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上開30日為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遺產稅除有延期繳納外,尚有分期繳納等方式,如認准予延期繳納其復查期間自延期後期間屆滿翌日起算,而非自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則同一行政救濟,將因有無申請延期繳納稅款而有所不同之申請復查期間,對准分期繳納者,其申請復查期間更難以起算,顯違租稅公平原則,故應認申請復查之不變期間,不因准予延期繳納而當然有所展延。財政部67年2月11日台財稅第30907號函以延期繳納已逾申請復查期限不得再行申請復查,亦同斯旨。本件抗告人甲○○於91年9月30日就被繼承人李基祥遺產,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相對人核准並更正核定遺產稅額,而展延繳納期間自9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該繳款書背面原已載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收到繳款書後,在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本稽徵機關申請復查。」,惟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92年5月26日以前)申請復查,僅分別於92年2月19日及同年3月18日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相對人雖於同年5月5日函覆否准其申請並再延展系爭遺產稅繳納期間自9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惟僅延展繳納期限,原核定遺產稅額並未變更,並非一新的處分,其復查期間仍應自展延前之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不因延展繳納期間而可變更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該延展繳納通知書背面所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收到繳款書後,在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本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其中所稱「繳納期間」亦係指展延前之繳納期間而言。原裁定認本件復查逾期,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466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