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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49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徐樹海高啟燦吳錦龍黃淑玲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92號

再審原告
百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經核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49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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