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66號
- 再審原告
- 百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92年度判字第1589號判決及本院91年7月18 日90年度訴字第48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營業外收入-出售資產增益及免稅所得(含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出售土地免稅所得、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項目不服再審被告之核定,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於89年11月28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89043993號復查決定書決定:「追認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185,183 元(出售土地免稅所得14,121元、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153,278 元及投資收益分攤之利息支出16,784元),變更核定免稅所得為8,471,480 元,課稅所得額為14,231,335元,全年所得額為88,053,658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90年5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0000690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1年7 月18日90年度訴字第4872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判字第15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於92年12月30日,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8 月4 日以94年度裁字第1492號裁定,認本件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部分,專屬本院管轄,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89號判決廢棄。
2.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72號判決廢棄。
3.上2項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4.再審及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明釋。據上規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使當事人受不利益判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8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稱『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因,雖有欠週全,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前揭第28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為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所明釋,據此,原判決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於再審之訴中行政法院於審查有無再審原因時,對於與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合先陳明。
2.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所稱其實際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實因發生財務危機,遭斷頭賣出股票乙節,既未能舉具體事證以實,顯係空言。」為由,遽認為再審原告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惟再審原告已誠於行政訴訟上訴狀、起訴狀、訴願書及復查理由書中具體呈附足資證明再審原告遭斷頭賣出股票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對此證據不但未詳加斟酌,核實認定,以維再審原告之訴訟法益,反執上開理由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明顯違反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自得為適用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法定再審事由。謹就再審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一再舉證發生財務危機,遭斷頭賣出股票之證據,說明如後:
⑴查再審原告業於復查理由書之理由一、(二)之3陳明「本公司之所以處分長期投資之股份,既係因本年度發生財務危機,告貸無門,急需資金挹注,...本公司所投資之新燕公司股份提供質押擔保部分,本期迭遭權利人斷頭賣出而蒙受重大損失」,並將遭斷頭賣出股票之交易資料整理於復查理由書之附件二,顯已提出明顯事證。又上開遭斷頭賣出股票,依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賣出報告書所載,早已指明新燕(1431)股票賣出委託人,並非「百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為「復華違約專」(即為遭權利人斷頭賣出之賣出報告書),據此,可知再審原告因發生財務危機,而由證券公司斷頭賣出其長期持有股票之情事,自亦為真實。
⑵查再審原告於訴願理由書理由壹、一、(二)第7 行以下再度陳明,本件係因發生財務危機遭斷頭賣出股票,實無遽斷再審原告之實際營業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理,並將復查理由書及其附件(含斷頭賣出之證據)列為訴願理由書之附件。按訴願決定機關審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後,於訴願決定書第7 頁理由三率以「第查各筆交易過程,倘若係以所得之產生視為自願性抑或是情非得已,而據以認定是否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依據,將發生證券交易收入憑其性質予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不合理現象」為其維持理由部分。惟按本件爭點在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應就再審原告之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必先確定再審原告實際營業情形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才有如何適用財政部83年函釋說明三規定,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營業費用之問題。訴願決定機關明知依財政部83年說明二規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並不需分攤營業費用,本件猶以「將發生證券交易收入因其性質不同」搪塞,是其拒不採用上開司法院解釋,就再審原告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予指正,均屬非法。
⑶查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壹、一、(四)之4一再陳明原告遭權利人斷頭賣出而蒙受重大損失情節,並指明此一情節,再審原告亦已提供有關資料供再審被告查核無訛在案,並將訴願理由書及其附件(含系爭斷頭賣出證據)彙整列於起訴狀之附件1 供核。
⑷查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理由壹、一、(三)之1 亦陳明:原告處分長期投資之金額之所以鉅大,係因發生財務危機...提供質押擔保之股票,遭權利人斷頭賣出而蒙受重大損失所致,均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此種處分長期投資股份之性質,為情非得已之消極處分行為,與「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經由「買進」及「賣出」有價證券,賺取買賣差異之積極買賣行為,顯然有別。
⑸查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一、(四)再度陳明再審原告發生財務危機,遭斷頭賣出長期持有股票,且由一般經驗可知,因債權人收回債權之作為,係以最快速取得本金為目的,不以保護債務人利益為考量,故斷頭變賣之股票大多造成債務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任何營利事業自無以此種變賣財產為實際營業之理,又再審原告業將系爭斷頭賣出股票之證據,列於上證二之起訴狀及其附件內供核。
⑹據上,再審原告實際營業情形,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實因發生財務危機,遭斷頭賣出股票,業已舉具體事證如上,足堪認定為真實。乃原確定判決明知營利事業發生財務危機遭斷頭賣出股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應核實認定實際營業情形意旨,並無認定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餘地,然原確定判決對本件於再審原告一再舉證證明發生財務危機,遭權利人斷頭賣出股票下,竟擅以「未能舉具體事證以實,顯係空言」相繩,該原確定判決自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法定再審事由,十分明確。
3.再審原告之所以處分長期投資股票,乃發生財務危機,遭權利人斷頭賣出股票所致,既為真實,即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營利事業是否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係以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並非以出售有價證券金額大小為判斷依據。又依公司法第1 條規定,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則上開「實際營業情形」之認定,當以營利事業積極從事牟取營利之實際活動為依歸。本件既因財務危機遭到債權人斷頭賣出股票,充其量為消極變賣財產之一時性行為,悖離積極牟取營利之目的,縱其變賣金額較大,自無將此不得已作為擅認為具積極牟取營利目的之「實際營業」,其理簡單明瞭。更遑論再審原告並無任何專人做買賣有價證券工作,亦無委託任何專人或專業機構從事買賣有價證券,根本無法執行再審被告所指專業買賣股票之營業。乃再審原告係因財務危機遭權利人斷頭賣出長期持有股票,既足堪認定,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較大,遽斷再審原告之實際營業情形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即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 號判例意旨,該判決顯然違法。
⑵次按再審原告之實際營業情形,乃在經營建設公司之本業,不僅歷史悠久,歷年來均有實際經營本業之事實,迭經再審被告核認在案,上開主張及證據,業於原審及上訴審訴狀指陳歷歷,然再審原告之實際營業情形既如此淺顯易懂,為何不能認定為建設公司,而發生財務危機遭權利人斷頭變賣財產之長期投資股份,為何可推翻再審原告經營房地租售之實際營業,而執意認定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實際營業情形,顯有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例之情,且均不利於再審原告,該判決當然違法。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2.本案之爭點在於: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建設公司,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本年度因財務危機始遭斷頭賣出長期投資之股票,再審被告卻認其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支出;又再審原告亦係在財務危機倉促間處分辦公大樓,在土地與房屋合併銷售總價款維持不變下,依原契約條款之明文,將原暫訂之房地價款,再行研訂其房屋及土地價款,依法應可更正申報,乃再審被告不予究明,竟否准本件之更正申請,均有違誤,是否可採?
3.經查本案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原審判決略以:「...查本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例,均指明營利事業,其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及於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收入遠大於其登記營業項目之收入時,即應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且不以捨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全無經營之情形為限。上訴人本件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行業代號為6811-12「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為業,本期申報營業收入計73,841,678 元 (房屋銷售收入23,552,379元、土地銷售收入28,810,000元及租金收入21,479,299元)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92,046,128 元相較,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占全年營業額達79.82%,遠大於其登記營業項目之收入。則其關於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即難謂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雖上訴人就其登記營業項目之「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亦有部分收入,然並不足據以否定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認定。上訴人認此項認定與本院上開判例及財政部(83)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5)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意旨有違云云,核不足取。至另引該部(73)台財稅第51217 號函,係於獎勵投資條例廢止前所為之釋示,於該條例廢止後並未收錄於該部編印之所得稅法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令彙編」,於本件應無其適用。至上訴人所稱其實際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實因發生財務危機,遭斷頭賣出股票乙節,既未能舉具體事證以實,顯係空言。又財政部(78)台財稅第781147710 號函說明三,於非以專營或兼營建屋出售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之登記營業項目,既係「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自無該號函之適用。另關於上訴人出售其所有臺北市○○○路○ 段225 號10樓、10樓之1 、10樓之2 及10樓之3辦公大樓部分,上訴人既係將之申報為營業外收入,自不生分攤營業費用之問題,亦無從以該大樓售價與出售其他房地之營業收入之總價大於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遂可認其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違誤,亦無可取。自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明定。上訴人本件87年度出售有價證券之所得,自屬免稅所得。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由於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免稅所得應自全年所得額項下減除,再課徵所得稅。以當期收入,不論應稅、免稅均應一併計入,俾正確計算全年所得額;而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亦應依該條規定之精神正確計算。又因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與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併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83)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本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範圍,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上訴人以本件證券交易所得屬應稅所得,被上訴人將之列為免稅所得,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仍不足取。綜上,原判決以原處分核定本件營業外收入及免稅所得,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不無疏略,其結果則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乃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訴。
4.揆之前述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之情事,再審原告執其見解之歧異,逕行提起再審之訴,顯非適法。
5.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 條 第1 項所明定。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在案。次按「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有案。
6.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主張其係因財務危機,始遭斷頭賣出長期持有股票,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乙節。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例,均指明營利事業,其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及於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收入遠大於其登記營業項目之收入時,即應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上揭解釋,並未規定須審究買賣有價證券之原因、目的或方式,而對於是否屬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有不同之認定,又若依所得產生係源於自發性或被動性而為不同之認定,則營利事業將藉由不當安排扭曲是否為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認定,進而操縱損益,侵蝕稅源,造成課稅不公之不合理現象,亦將增加稅捐核課之複雜性。
⑵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證據係於原審時提示之「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賣出報告書(上載委託人:復華違約專)」影本,並主張係遭斷頭賣出長期持有股票,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查其所提之股票賣出報告書僅能證明賣出股票事實,惟是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仍應依據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以「交易收入」為認定依據,至於交易背景及過程,究為自發性抑或「始料未及」、「情事變更」等被動性,則非衡量依據。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並非漏未斟酌,而係審酌之結果,再審原告仍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從而再審原告申稱遭斷頭賣出長期持有股票乃情非得已,而主張「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等情,實不足採。
⑶再審原告87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行業代號為6811-12 「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為業,本期申報營業收入計73,841,678元(房屋銷售收入23,552,379元、土地銷售收入28,810,000元及租金收入21,479,299元)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92,046,128 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佔全年營業額達79.82 ﹪,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遠大於申報之營業收入,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洵堪認定。再審被告將上述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92,046,128 元轉列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365,887,806 元,並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4,067,091 元及利息支出23,421,113元,核算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19,354,531元,並無不合。茲再審原告仍執陳詞爭訟,尚難謂有理由。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此有行政院95年8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該款規定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無論經原判決斟酌與否,均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縱未經斟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 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謂: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所稱其實際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實因發生財務危機,遭斷頭賣出股票乙節,既未能舉具體事證以實,顯係空言。」為由,遽認為再審原告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惟再審原告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起訴狀、訴願書及復查理由書中具體呈附足資證明再審原告遭斷頭賣出股票之證據(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賣出報告書),原確定判決對此證據不但未詳加斟酌,核實認定,以維再審原告之訴訟法益,反執上開理由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明顯違反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云云。
四、然查,原確定判決係略以:最高行政法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例,均指明營利事業,其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及於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收入遠大於其登記營業項目之收入時,即應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且不以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全無經營之情形為限。再審原告本件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以「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為業,本期申報營業收入計73,841,678元(房屋銷售收入23,552,379元、土地銷售收入28,810,000元及租金收入21,479,299元)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92,046,128 元相較,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占全年營業額達百分之79.82 ,遠大於其登記營業項目之收入。則其關於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即難謂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雖再審原告就其登記營業項目之「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亦有部分收入,然並不足據以否定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認定。再審原告認此項認定與該院上開判例及財政部(83)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5)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意旨有違云云,核不足取。至另引該部(73)台財稅第51217 號函,係於獎勵投資條例廢止前所為之釋示,於該條例廢止後並未收錄於該部編印之所得稅法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令彙編」,於本件應無其適用。至再審原告所稱其實際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實因發生財務危機,遭斷頭賣出股票乙節,既未能舉具體事證以實,顯係空言。又財政部(78)台財稅第781147701 號函說明三,於非以專營或兼營建屋出售者,始有其適用,再審原告之登記營業項目,既係「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自無該號函之適用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五、是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以營利事業實際上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收入遠大於其登記營業項目之收入時,即應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為其法律見解,即進行涵攝之大前提,而此一法律見解,業經再審原告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8 月4日以94年度判字第01166 號判決駁回在案,此有判決書在卷可按。申言之,原確定判決認為判斷營利事業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係以營利事業實際上是否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收入遠大於其登記營業項目之收入為據,因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必然係與再審原告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收入之數額或其登記營業項目收入之數額有關者,始足當之。核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核定其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收入之數額及其登記營業項目收入之數額均不爭執,而本件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又僅係「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賣出報告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係遭斷頭賣出股票,惟仍無足推翻原告自有價證券買賣之收入遠大於其登記營業項目之收入之客觀事實,是尚難謂上開報告書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