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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527號

復職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2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復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5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3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聲請再審,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3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有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除一再主張本院歷次之裁判違法外,並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及第4項前段規定:「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依此規定,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並無逾期,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予駁回,自屬與法有違云云。惟查,原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於收受原裁定書時,即可知悉,不生「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問題。所訴其前次再審之聲請因係知悉在後,且未逾5年,自無逾期云云,殊無足採。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其再審之聲請自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原裁定聲請再審既無理由,則其對於本院歷次裁判實體理由之主張,自無從審究,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52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復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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