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四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四九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復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
五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次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復職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六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之丈夫張志國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無審酌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