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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5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2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復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5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3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聲請再審,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3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有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除一再主張本院歷次之裁判違法外,並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及第4項前段規定:「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依此規定,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並無逾期,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予駁回,自屬與法有違云云。惟查,原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於收受原裁定書時,即可知悉,不生「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問題。所訴其前次再審之聲請因係知悉在後,且未逾5年,自無逾期云云,殊無足採。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其再審之聲請自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原裁定聲請再審既無理由,則其對於本院歷次裁判實體理由之主張,自無從審究,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