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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76號
- 上訴人
- 海鷗廣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自始並不知悉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及佳麗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麗華公司)係虛設行號,亦未查覺實際銷貨人與該2公司並非等同,依一般商業交易慣例亦無查證之習慣,上訴人出具聲明書承認係因該2公司既經被查獲屬虛設行號,上訴人唯有事後接受該事實,並非承認原本知悉該2公司係虛設行號,及實際銷貨人與該2公司並非等同之事實。又上訴人與實際銷貨人交易所支付貨款雖以現金支付,惟仍提出提領現金之相關存摺佐證,原處分機關不得以現金支付為由而否定支付之事實。另由上訴人進銷貨配合情形即可證明上訴人該等進貨均屬實際之購買交易行為,故上訴人所有交易行為均屬正常,並無虛偽情事,而取得憑證與實際銷貨人不符,並非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確為善意第三者,於法應不予處罰,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2項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始得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其不知佳音公司及佳麗華公司係虛設行號,應不予處罰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理由業經原審判決詳為審酌,予以駁回在案。而原審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並無理由矛盾及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反覆訴求,係其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上訴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至87年10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290,00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佳音公司及佳麗華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8紙,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64,500元,並為原處分機關補徵營業稅64,500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繳款書附原處分卷,與認定佳音公司及佳麗華公司為虛設行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緝字第401號聲請簡易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補徵營業稅部分,上訴人未不服已告確定)。是上訴人有進貨事實,但取得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供作進項憑證報繳營業稅。又上訴人未能指出實際與其交易之人或提供相關資料,供稅捐稽徵機關查證,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原處分因而按所漏稅額64,500元處3倍之罰鍰計193,500元,並無不合。再者,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為營利事業,其進行營業交易,有向銷貨人取得進項憑證之義務,自應注意憑證上之銷貨人名義與實際銷貨人名義是否相符,其於本件金額高達1,322,000元(含稅)且多次之營業交易,竟取得非實際銷售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且又無法指出實際與其交易之人或提供相關資料,供稅捐稽徵機關查證,上訴人縱無故意,亦有疏未注意統一發票上之銷貨人名義與實際銷貨人名義是否相符之過失。從而,原處分依上訴人所漏營業稅額64,500元處3倍之罰鍰計193,5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