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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896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96號

上訴人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致慶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秋琴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8日委託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第CA/90/050/05217),原申報貨物名稱為PTC-VARIABLE RESISTOR(POLYSWITCH)000000-000 RUE110,數量為300,000PCE,稅則第8533.40.00號,稅率FREE。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應為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 000000-000 RUE110,應歸列稅則第8536.30.00號,稅率7.5%,應課徵進口稅新台幣(下同)29,919元。又因本件實到貨物名稱與原申報不符,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情事;故被上訴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59,83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29,91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我國海關自78年起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世界關務組織」編訂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中文名稱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查系爭貨物所涉之貨名計有電阻器、可變電阻器、熱敏電阻及自復保險絲等,倘為前三項之貨品則可歸類稅則第8533節,如為後者則適用稅則第8536節。依HS註解對於第8533節「電阻器(包括變阻器及電位計)」及第8536節「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聯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如:開關、繼電器、熔絲、突波遏止器、插頭、插座、燈頭、接線盒),其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之解釋,其中熔絲、斷路器以外之其他電路保護器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歸列稅則第8536.30.00號。依照歷年來稅則處所核定之此類貨品均為用於電路中,防止電流過載,適時中斷或降低電流通過,以保護電路免於燒壞之電路保護器具。根據「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明白標示系爭貨物之名稱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保護器「自復保險絲」,為泛用於各種電子產品設備,充作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自應核列稅則第8536.30.00號下。而系爭貨物並非上訴人所申報之熱敏電阻,自非上訴人所稱表面上可同時歸列於第8533節電阻器及8536節電路保護器時,應依準則三規定而優先歸入稅則第8533節下;蓋依準則一後段另規定,準則一至六之分類規則在適用上有其優先順序,準則一之規定不適用時,始得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分類。(二)系爭貨物經經濟部工業局91年7 月15日工電字第09100224620號函、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91年8月7日 (91)蓮茹字10102號函,其鑑定結果均與上開中、英、日型錄所載名稱及內容完全相符。又相同貨物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MiniSMDC100-02及SPR 1755兩型,於88年11月25日,成大電機系鑑定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保護器之自復保險絲;另不同規格之SRP 200,SPR 175兩型,更早於84年9月11日經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為過電流保護元件或保護器,而非電阻元件。至於上訴人所委送鑑定機構之各種測試、檢驗報告內容有不一致之處,此係由上訴人自行檢取貨樣及「產品規格說明書」送鑑定,其所送之版本若有不同,其結論當非相同,故上訴人所提不同鑑定報告,尚不足採。從而,系爭產品,既兼有電阻及電流保護器功能,自應以二者之特性、用途,予以核課稅則,始符規定。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屬電路保護器一種,稅則第8536.30.00號已明列「其他電路保護器具」,自應優先適用準則一「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而歸入上述稅則號別下。況系爭貨物具有可自動回復、重覆使用之特性,此與一般熱熔斷式保險絲即熔絲之原理特性並不相同。(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款規定,廠商進口報關時,應檢附型錄幫助海關進行驗估之參考依據,並非謂進口報關時所提供之型錄為海關判定稅則之唯一或絕對依據,海關仍須參考其他證據資料,就進口貨物之屬性、材質及功能等,依海關進口稅則及HS註解決定正確之稅則。揆諸上開說明,「型錄」應以報關時之原始者為準;本件報單於90年9月22日(報單90年9月28日第CA/90/050/05217),免稅放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稅,自屬依法有據。本件既屬「稅則號別顯然錯誤」,當無上訴人所稱「稅則號別見解之變更」,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予以改列稅則號別並補徵稅款,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上訴人於90年9月28日就公司產品為進口申報,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先放後核,倘被上訴人認原申報稅則不正確而應補繳稅款,應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於6個月期限向上訴人為該通知,故上訴人所申報之8533稅則依法應視為業經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於91年5月8日以處分書通知變更稅則,並依該變更後稅則作成原處分書,原判決未予撤銷,其判決當然違法。又被上訴人並未就本件之RUE110型產品檢取貨樣或型錄,僅憑進口報單,在欠缺實際貨樣、鑑定報告或其他足資判斷本案貨物之證據,逕以猜度臆測方式輕率推論本案產品為自復保險絲,並據以處上訴人所漏稅額2倍罰鍰並命補稅,其認事用法顯已違反證據法則。另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既已明確認定本案產品因具有不中斷電流、可重複使用之特性,與海關進口稅則第8536節對熔絲之定義不符,足證自復保險絲此依名稱在形式上與HS Code各節名稱均不完全相符,故本案產品不得依該名稱予以分類,且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所認定之貨品與本案系爭貨品型號RUE110完全不同,均違反準則及稅則解釋。原審既認本件產品兼有電阻及電流保護器功能,卻未依解釋準則三判定本案產品稅則,亦有判決未依法令之當然違法。另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分類委員會已於93年9月27日至10月8日所召開之第34屆會議中,正式作成將本案產品分類至HS Code第8533.29目,以及我國係採關稅合作理事會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作為貨品分類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應採取與世界各國一致之主張。又因本案法律關係複雜且當事人間法律見解分歧,並涉及專門知識、公益,且影響上訴人之權利重大,實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規定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並請鈞院將本案產品委請公正之第三人就上訴人聲請鑑定事項進行鑑定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是以「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明白標示系爭貨物之名稱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保護器「自復保險絲」,為泛用於各種電子產品設備,充作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以及系爭貨名之貨物經送經濟部工業局與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結果,均與本案原始中、英、日型錄所載名稱及內容完全相符。又相同貨物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MiniSMDC100-02及SPR1755兩型,亦經成大電機系李教授鑑定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保護器之自復保險絲;另不同規格之SRP200,SPR175兩型,更早於84年9月11日經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判定其為過電流保護元件或保護器,而非電阻元件等情,據以認定系爭貨品應核列稅則第8536‧30‧00號下。並說明上訴人所委送鑑定機構之各種測試、檢驗報告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又因其是由上訴人自行檢取貨樣及「產品規格說明書」送鑑定,其所送之版本若有不同,其結論當非相同,而認上訴人所提不同鑑定報告,尚不足採。進而以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屬電路保護器一種,稅則第8536‧30‧00號已明列「其他電路保護器具」,自應優先適用準則一「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而歸入上述稅則號別下,據以指駁上訴人所稱表面上可同時歸列於第8533節電阻器及8536節電路保護器時,應依準則三(甲)規定而優先歸入稅則第8533節下之主張不可採;故原判決已就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事由詳為敘明。上訴意旨就系爭貨物應歸為海關進口稅則第8533節電阻器或8536節電路保護器為爭執之理由,無非是對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職權之爭執,尚難認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則依首開規定,即難謂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之重要性。至於上訴人所提他案證人莊逸正、陳子平、李嘉猷及吳朗之證詞,及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委員會決議等資料,係屬新證據,因本院為法律審,自無從加以審酌,並此等亦均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問題,故本院自無再送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次按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所定,先放後核之進口貨物,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該規定係適用於稅則號別或價格有誤應重新核定計算之案件,倘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等,致發生逃漏進口稅款情事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6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另關於違法虛報漏稅案件,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明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準此,進口貨物縱屬先放後核,於5年內,如經查獲有虛報貨物名稱等違法漏稅情事者,仍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處罰及追徵。本件既涉有虛報貨名違法漏稅情事,核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依法自該虛報情事發生後5年內,均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從而,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並核發處分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逾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6個月期限,變更稅則所作成之處分,係屬違法,原判決未予撤銷,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係屬誤解法律規定,顯難以此認本案涉有法律原則性。故原判決雖未對上訴人此項主張加以指駁,惟與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綜上,上訴意旨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情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據首揭規定,不應許可,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896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