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9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56號
- 再審原告
- 甲 ○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案件經再審裁判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判決更提起再審之訴,本院44年裁字第1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關係人鍾明村於民國86年2月26日以其「水床組合結構」,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再審原告以本案有違行為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27條規定,檢具申請在先之第00000000號「水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再審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88年5月10日(88)智專(七)02031字第113533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1年度判字第 3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再審主張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見之新證物為再審被告88年5月10日(88)智專(七)02031字第113533號專利異議審定書。惟查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亦執該審定書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再審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上開審定書,為原處分,並非新證物,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