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074號

拆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徐樹海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074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經營金來種畜場,為相對人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水源保護區之養豬戶,於法定申辦期限內申辦養豬戶拆除補償案,經屏東縣政府以90年7月16日(90)屏府環水字第112574號函核准,並由抗告人完成拆除將回函送至高樹鄉公所,經該公所複勘作業後,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於91年1月2日以屏環水字第0910000006號函撥付拆除補償費新台幣(下同)82,727,881元在案。抗告人不服,於91年2月1日向屏東縣政府提出訴願書,以補償費核算方法及認定基準有誤,請求原處分機關重新核算拆除補償金額,案經行政院核認相對人為訴願管轄機關,由相對人於91年10月15日環署訴字第0910039437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復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91年度訴字第01100號),惟於92年7月10日撤回起訴。抗告人再於92年8月15日函相對人申請再補發申辦水源保護區養豬場依法拆除之補償費75,433,024元,經相對人以92年8月21日環署水字第0920059933函覆抗告人,說明屏東縣政府依「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規定,核實認定抗告人所經營金來種畜場之拆遷補償費為82,727,881元,並無違誤。抗告人認為上開補償費之核定金額顯然偏低而有不足,且於法有違,於92年9月18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再給付補償費75,403,024元,經行政院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應再給付抗告人補償費75,403,024元。

三、原審以:查上開相對人92年8月21日環署水字第0920059933函文內載:「主旨:有關貴場函請再補發申辦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費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有關『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對於合法及非法養豬戶(場)皆給予補償或救濟,但針對合法及非法豬舍及設備之補償基準倍數卻有不同規定,並非全場皆以1.5倍計算。惟養豬場之畜舍無完整內部設施者,依辦理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皆已通案規定不予補償。如臨時加設樑柱、將養豬設施裝入畜舍...有搶建、搶設置之行為部分,參照本署90年1月8日環署水字第1775號函亦不得補償或救濟。四、貴場自稱之種豬運動舍部分經高雄縣政府高樹鄉公所現勘認定搶建且非畜舍,並經於『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推動小組第十次會議』中提案討論,認定該運動舍實非功能完整之畜舍。爰此,會中決議運動(育成)舍不符補償基準規定,不得補償或救濟並無違誤。五、補償基準已考量不同畜舍,分別有分娩舍、保育舍及母豬舍、肉豬舍三種補償單價:有關個、群檢舍及運動舍部分,因未屬補償基準之補償項目,如個檢舍、群檢舍只要有分娩欄皆以『分娩舍』認定補償;只要有夾欄,不論豬隻種類亦皆已以『母豬舍』認定補償;若無高床、夾欄、分娩欄等設施時,則以『肉豬舍』認定補償,內部設施不完全之畜舍不予補償,所有執行區域內之養豬戶(場)均依該基準辦理。另貴場所稱之飼料廠,若願以飼料室認定拆除,則從寬認定,可一併納入補償計算,否則以不拆除不補償原則辦理,惟貴場於申辦期限內皆未拆除,故不予受理補償。六、另補償基準『豬隻補貼』項目為補貼豬隻遷移相關費用,非買斷豬隻,豬隻所有權仍屬貴該場所有,原有『種豬』、『肉豬』價值仍存在。爰此,屏東縣政府依『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規定,核實貴場補償費計新台幣8,272萬7,881元並無違誤。」等語,經核上開函文僅為說明性質,係對屏東縣政府依相對人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所為之養豬戶拆除補償要件及措施之合法性與適當性,予以解釋說明,並未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相對人所為之解釋,縱令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亦未就此個案事實另行創設公法上法律關係,不符合行政處分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僅係重申屏東縣環境保護局91年1月2日屏環水字第0910000006號函原處分之旨,純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於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原處分之外,另為拆遷補償費之新處分,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對該函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應再給付抗告人補償費75,403,024元,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本院核原裁定依上開規定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以相對人為改善高屏溪自來水水源水質,經行政院核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以下稱綱要計畫),作為強制高屏溪養豬戶應於一定期限拆除豬舍之強制遷牧補償依據,其補償基準應具備合理性,惟此綱要計畫之補償基準未考量種豬與肉豬之差異,致造成人民權益嚴重受損,此經監察院予以糾正在案,亦證該強制人民拆除屬一行政處分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系爭函件乃係就屏東縣政府對抗告人拆除補償要件及措施予以解釋說明並重申屏東縣環境保護局91年1月2日屏環水第0910000006號函補償費之意旨,純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為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核與監察院糾正相對人補償基準未顧及種豬及肉豬價值差異,應通盤考量及強制拆除究否為行政處分無涉。相對人係該綱要計畫之制定機關,應否依據監察院所為糾正案作綱要計畫補償基準之修正,係屬相對人通盤考量之職權,核與本件乃係經屏東縣政府及該縣環境保護局就抗告人個人拆除補償費為核定補償無關,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074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拆遷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