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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44號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44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審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2日送達抗告人,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抗告人住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算至93年6月1日屆滿(是日係星期二)。惟抗告人遲至93年6月3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因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判決書是送達於抗告人之工作單位,因工作單位無登記送達紀錄,無確記收到日期,但抗告人是於文件架找到後20天內上訴,至於所稱送達證書非公示送達,不能證明已送達抗告人,故無逾期可言云云。

三、按「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3項及第72條第1、2項所明定。本件原審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是於93年5月12日送達抗告人之工作處所,並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按;則依上開所述,原審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自於93年5月12日送達抗告人之就業處所,並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主張應以其實際收受日期計算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云云,自無可採。故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遲至93年6月3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抗告人就原審93年8月31日92年度訴字第1600號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提起之抗告,故抗告人關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是否適法之指摘,即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故關於抗告人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44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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