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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8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工商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125號裁定,聲請再審,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125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以商業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乃本件相對人所為原處分竟以聲請人為處罰對象,顯有重大瑕疵,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前程序以其上訴並未就前開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其上訴。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就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如何違法為指摘,而就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情事,並未予表明,則其泛指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