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92號
- 抗告人
- 歐暟電器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於民國89年12月6日委由東立報關有限公司向相對人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美國進口HOUSEHOLDELECTRONIC(家用電器)乙批(進口報單:第BE/89/WL23/1014),經該分局查驗結果,認定來貨第三項及第四項貨名與原申報不符,涉有虛報貨名情事,乃於抗告人繳納押款新台幣(下同)744,015元後,先將貨物放行。嗣相對人於90年4月間先就上述報單中編號一、二、五項之貨物依抗告人原申報之稅則、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估定之價格,核定此部分應繳之款項(含進口稅、商港建設費、貨物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共354,099元,且以上述押款抵繳。並另於90年5月11日作成90年第0827號處分書,以抗告人原申報第三、四項貨物與查驗結果不符,認抗告人虛報此部分貨物之名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對抗告人為「一、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282,38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452,596元(即進口稅216,987元,貨物稅230,301元,商港建設費4,64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59元)。二、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113,900元。」之處分。抗告人不服,遞經復查、訴願皆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僅對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即90年5月11日90年第0827號處分書)關於罰鍰部分請求撤銷,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嗣於該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先於92年1月14日核退稅款389,916元;後又以92年5月23日高興進業字第92291號函通知相對人繳納稅款452,596元,抗告人對該通知繳納稅款452,596元之函文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裁定以相對人92年5月23日高興進業字第92291號函,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本院查:按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本院61年裁字第75號判例參照)。而「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而言。本件相對人92年5月23日高興進業字第92291號函通知抗告人繳納之「452,596元」,即相對人90年5月11日90年第0827號處分書上記載應追徵之進口稅款「452,596元」,此部分因抗告人未提起行政爭訟(抗告人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惟其於91年10月29日辯論期日已減縮聲明請求僅撤銷罰鍰部分),已告確定,有原審91年度訴字第599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正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就本件稅款452,596元部分,仍未判決,該稅款核定仍未確定,自非可採。相對人嗣另以上開92年5月23日92291號函知其於文到之翌日起14日內繳清,逾期將移送強制執行。其目的係在通知抗告人繳納上開已核課確定之稅款,應屬觀念通知,非第二次裁決,自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之理由,雖未盡相同,惟不影響裁判結果。抗告意旨否認相對人90年5月11日90年第0827號處分書所為452,596元進口稅款核定已確定,並主張相對人92年5月23日高興進業字第92291號函為第二次裁決,其得提起行政訴訟,均非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