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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4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49號

原告
蔡孟霖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訴之變更而對被告民國105 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106 年12月22日新北裁收字第1060000000號函不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0000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民國〈下同〉107年12月13日)最初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補發駕駛執照予原告」,然因原告之駕駛執照前於107 年1 月10日起經被告執行吊扣,嗣於108 年1 月9 日期滿,且經原告於108 年1 月11日領回,故起訴後已發生情事變更,核屬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3 款之規定,而應准許;況且,就此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原告起訴後為聲明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而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0000號裁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於105 年8 月22日20時3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與○○路0 段000 巷之交岔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莊○○局○○派出所警員攔停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有「酒測值達0.43MG /L 」之違規行為,警員遂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定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5 年10月2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5 年11月19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5年11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5 年12月4 日前繳送。㈡105 年12月4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 年12月5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 年12月5 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三、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0000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向國庫支付5 萬元整,仍須繳納罰鍰1,500 元整。」。嗣因原告未繳送駕駛執照,被告乃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經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為申訴後,被告乃於106 年12月22日以新北裁收字第106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主旨:臺端為0000-00 號車第C00000000 號違規註銷汽車駕駛執照提出再申訴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端108 年12月21日書函辦理。二、查本處於105 年10月20日製開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以掛號投遞並辦理寄存送達在案,爰自105 年12月5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隨文檢附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1 份供參。三、臺端提供○○銀行105 年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陳述另有居所致未收上開裁決書,本處同意從寬辦理,撤銷駕駛執照逕註處分,改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隨文檢還銀行對帳帳單正本1 份。四。請於107 年1月31日前持汽車駕駛執照正本、身分證、印章及本函至本處服務窗口,辦理撤銷逕註並重新開立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辦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事宜。...。」,其後原告即於107 年1 月10日繳送其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經執行吊扣處分,迨108 年1 月9 日期滿後,業於108 年1 月11日領回,惟原告仍對上開處分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事實概要: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1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 (誤繕為「2 」)段000 巷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員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有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由,乃製單當場予以舉發,並經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上開罰鍰限於105 年11月19日前繳納,倘逾期未繳納,則自105 年11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5 年12月4 日前繳送。惟因原告根本已遷離原居所,未經合法收受原處分一,進而未能依裁決書處罰主文所定期限於105 年11月19日前繳納罰鍰暨繳送駕照辦理易處扣吊處分,而遲至1 年後,方經原告詢問吊扣期間屆滿應發還駕駛執照事宜,始知悉原處分一之內容,然此時已逾原處分一所定期限,原告因而即刻提出申訴,然被告竟另以原處分二,改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原告不服該重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乃於107 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原告關於本件有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定,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31號判決)。

⑵查原處分一原係處以原告吊扣駕照1 年之處分,然因原告於該處分所示執行吊扣期間未執行吊扣,竟遭被告以同紙原處分逕生吊扣二年甚或吊銷駕照處分之法律效果,且1年內禁考(禁考期間105 年12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4 日止),並於106 年12月22日再作成原處分二,銷駕照逕註處分,改再吊扣駕照1 年。而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已因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甚且亦因執行完畢而消滅,且本件原告前因行車肇事,現經被害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是倘此係於第二次吊扣期間無照駕駛所發生,將致保險公司不予理賠,造成原告必須獨自負擔高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效果,從而如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確屬違法,對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難謂無權利保護必要性。

3、原處分一關於「(一)…,自105 年11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5 年12月4 日前繳送」部分無效,請求確認前揭處分無效:

⑴按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結論所示:「決議採甲說之A 說:無效之行政罰說。題示處罰主文欄第2 項之記載,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具體載明逾權利保護必要性。各該期日未繳送牌照或駕照者,將依序自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性質上為裁決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附加以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又關於上開處罰主文欄第2 項『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過去逾期未履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本文所定繳送牌照或駕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或駕駛車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無論刑罰或行政罰均應遵守由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且性質上不容許刑罰或行政罰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尤其不容許附加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生效要件的停止條件,故殊難想像刑事法院可作成附停止條件刑罰之有罪判決(例如:附加以被告未於判刑確定後依限入監服刑作為刑期加倍甚或死刑之停止條件),行政罰又何嘗不然。題示處罰主文欄第2項,既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處罰主文欄第2 項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是以,原處分一既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具體載明逾各該期日未繳送牌照或駕照者,將依序自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其性質上已然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且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或駕駛車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自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然本件被告作成附加以原告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進而可能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效力,致使其生效與否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至明。

⑵承上,「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本文所定繳送牌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查原處分一裁罰主文第二項㈠所記載裁罰內容,於裁決書作成時,原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法律; 構成要件尚未實現,是被告尚未取得依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作成該2 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亦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疲,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 項應屬無效之處分。

4、原處分二關於「改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惟因該處分已因吊扣期滿,執行完畢而消滅,而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求確認原處分二為無效:

⑴經查,原處分一之違規事實,乃針對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一事,而依原處分二之說明欄第

二、三點,即載明因原處分一係以寄存送達,經原告陳述未收受原處分一而同意從寬辦理,撤銷駕照逕註處分改吊扣駕照12個月,是以,原處分一認定之事實與原處分二認定之事實為同一事實至明。

⑵承上,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作成原處分一後,另於106年12月22日就與原處分一所憑相同之原告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再處以吊扣12個月,該二次處分均針對同一事實,且依原處分二之說明欄第三點載明「撤銷駕照逕註處分」,顯見縱原告未收受原處分一,被告亦早已依原處分一逕為執行,即自105 年11月起即生吊扣、吊銷原告駕照之效力,而原告亦聽信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告知之內容,認知已遭吊扣12個月而未為駕駛,且嗣於1 年後始向被告詢問吊扣期間屆滿補發駕照事宜。準此,就被告針對原告之違規事實處以原處分一所載罰鍰、吊扣駕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其吊扣期間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106 年10月19日止已期滿,而原告亦遵期未於期間內為駕駛行為。詎料,被告於原告申訴未收受原處分一後,卻另於106年12月22日作成原處分二,再(次)吊扣原告駕照12個月,顯屬被告就原告同一行為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法理,故原處分二自屬違法而無效之處分。

5、經查,被告係將106 年12月22日新北裁收字第1000000000號函(原處分二)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惟原告已無法確認詳細收受時間,請被告提出送達之相關證明文件。

6、原告經被告之承辦人告以吊扣期間已從繳納上述緩起訴處分金時起算且就原告之駕駛執照早已遺失而無法隨案繳送一事,亦僅須於收受被告之裁決書後,併同前開1,500 元罰鍰之繳納向被告辦理註記即可,經原告再回想當時處理刑事案件繳納罰金及行政處罰吊扣、繳納罰緩等事宜,原告應係於105 年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後,因不瞭解違反公共危險罪會遭受何種行政處罰,又一直未收受被告之裁決書,因而於同年10月間主動向被告之承辦人員詢問相關處罰內容,承辦人員告知會科處吊扣駕照、1,500 元罰鍰,原告再詢問倘駕照遺失應如何處理?承辦人員則告以會另行通知,或可以等到吊扣期滿再重新辦理新駕照即可,吊扣期間則自繳納罰鍰後開始起算,原告信賴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所告以之上開資訊,因而於繳納罰鍰後即誤信已開始起算吊扣期間,是本件確實係因行政人員資訊傳遞上之疏失,導致耽誤原告吊扣駕駛執照時間。

7、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原處分二後,經主動詢問被告之承辦人員並依其指示,仔細尋找原駕照,嗣於107 年1 月10日持原處分二及原駕照前往被告處辦理酒駕吊扣駕照事宜,吊扣期間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108 年1 月9 日止,而於吊扣期滿後由原告領回,此亦有被告於108 年7 月1 日提出之答辯二狀可資為證。

8、被告106 年12月22日新北裁收字第1000000000號函確為行政處分: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所示:「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對於當事人申請事項並無准駁之表示,亦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本院61年裁字第75號判例參照)。而『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責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而言。縱第二次裁決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或教示規定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是以倘行政機關於原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未變更之情況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即屬第二次裁決,縱使第二次裁決結果與第一次裁決結果相同,然實質上即為另一行政處分,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⑵經查:依被告106 年12月22日新北裁收字第1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三中載明「…本處同意從寬辦理,撤銷駕駛執照逕註處分,改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足徵被告實已重新為實體上審查,縱使裁決結果與原處分一之結果相同,然實質上確屬另一行政處分,更遑論該函內容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上效果,並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該函確屬行政處分,得為本件行政訴訟之標的至明。

(二)原告並聲明:確認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二「(一)...,自105 年11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5 年12月4 日前繳送」部分及原處分二關於「改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均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程序上理由:

⑴原告聲請訴之變更不合法,應予駁回: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無非以被告因執行吊扣期間屆滿,已於108 年1 月9 日領回駕駛執照,故聲請變更為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惟尚不符合前開各款得為訴之變更之事由,應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⑵退步言之,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亦應予駁回:

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

②查,原告辯稱「倘此係於第二次吊扣期間無照駕駛所發生,將致保險公司不予理賠,造成原告必須獨自負擔高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效果」云云;惟此乃原告未依吊扣駕照相關程序在先所生之不利益,尚非「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難認具有確認利益,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故應駁回其訴。

2、實體上理由:

⑴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9條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罰吊扣、吊銷、註銷者,執行時應分別收繳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後,製發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同細則第69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之執行單為吊扣處分者,於吊扣期滿,被處分人領回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處罰機關應將執行單收回附卷;如執行單遺失者,應由受處分人或其委託之人切結附卷。」;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⑵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1,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件原告遭裁罰1,500 元〈以因緩起訴而支付國庫50,000元扣抵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屬最低罰鍰,該處分合法有據,且無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之情狀。

⑶又原告於起訴狀稱:「原告經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告以,吊扣期間已從繳納上述緩起訴處分金時起算,且就原告之駕駛執照早已遺失而無法隨案繳送乙事,亦僅須於收受被告之裁決書後,並同前開1,500 元罰緩之繳納,向被告辦理註記即可,原告因此產生信賴」,然本處執行吊扣(銷)時,將收繳該駕駛執照,並製發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按原告於106 年12月20日繳納罰緩,而未依規定繳送其駕照,本處無法製發執行單,再依現行法規亦無以註記做為吊扣(銷)之程序,故原告所述與本處現行做法不符。次查原告於提起申訴後,本處同意撤銷原處分一改為吊扣駕照,嗣於107 年01月10日至本處執行吊扣,本處於同日製發執行單予原告,該處分屆至後於108 年1 月11日收回該執行單及發還駕照予原告,並由原告簽收,本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並無違誤之處。

⑷本處製開原處分一,並送達原告戶籍地址,故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並無原告所稱有送達不合法情事;次查,原告告知另有住居導致未收受上開裁決書,因原告已繳納罰緩,本處同意從寬辦理,故撤銷執照逕註處分,重新製開裁決書改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查,本案原告於收受106 年12月22日新北裁收字第1000000000號函後,已親自於107 年1 月10日向本處辦理酒駕吊扣駕照事宜,吊扣期間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108 年1 月9 日止,原告並於108 年1 月11日領回駕駛執照,是以原告復爭執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乃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一關於「自105 年11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5 年12月4 日前繳送」無效,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以原處分二關於「改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係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乃確認其無效,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於書狀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一影本1 紙、原處分二影本1 份、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 紙(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641號卷第57頁、第63頁、第64頁、第67頁)、汽車駕照吊扣銷執單報表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1 紙、領回扣件證明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1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一關於「自105 年11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5 年12月4 日前繳送」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2、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47號、100 年度判字第1940號、103 年度判字第67號等判決意旨)。

3、查原處分一關於「自105 年11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5 年12月4 日前繳送」部分,固然性質上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參照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大會研討結果);惟因原告並未按期繳送駕駛執照供執行吊扣處分,故經被告為易處(吊銷及逕行註銷)處分,故本件實際上未並發生「自105 年11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5 年12月4 日前繳送」之效果(本件汽車駕駛執照係於107 年1 月10日至108 年1 月9 日執行吊扣處分),又原告係於執行汽車駕駛執照處分期間之107 年10月19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此為原告所自承(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248 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 年度○○○○字第10號刑事判決〈於109 年1 月3 日判決確定〉(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字第1 號刑事判決)查詢列印資料1 份及前案明細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55至第85頁)附卷可憑。此外,原告亦未說明其就此部分之訴訟有何「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此部分之確認訴訟,實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屬無理由。

(三)原告以原處分二關於「改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係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乃確認其無效,不可採:

1、按「按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通知表達而言,並非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當事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不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又『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為本院61年裁字第75號判例、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94年度裁字第2192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705號裁定意旨所明釋。」(參照最高行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568號裁定)。

2、經查:

⑴被告因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為申訴後,乃以原處分二表明「撤銷駕駛執照逕註處分,改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係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而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而屬「第二次裁決」,自非對同一行為「重複處罰」而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是原告所稱,容屬誤會。

⑵至於原告就此於訴之聲明(變更後)固載稱:「...原處分二關於「改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均無效。」,然行政處分縱有「重複處罰」而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亦僅屬「違法」而非「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之行政處分無效,即非可採;又依其所述,正確之訴之聲明應係確認此部分之行政處分違法(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但因縱為變更,其訴仍無理由,故亦不再予以闡明使其更正。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二「(一)...,自105 年11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5年12月4 日前繳送」部分及原處分二關於「改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均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4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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