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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2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2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現職為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南港高工)會計室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會計審計職系佐理員,經相對人91年12月4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以其72年8月曾任前臺灣省臺中區農業改良場會計室佐理員,經相對人銓敍審定有案之委任第3職等本俸3階300俸點起敍,並採其75年1月至79年12月計5年曾任臺北銀行助理員年資,提敍俸級5級,核敍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3級350俸點在案。抗告人並據此銓敍審定結果,按月支領薪俸、參加92年年終考績。相對人上開91年12月4日函前經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以審查通知書轉知南港高工會計室,並經抗告人於91年12月16日查收。其遲至93年3月14日始表示不服,並於同年4月15日提起復審,經決定不受理。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部分:若本件起訴之真意若係「撤銷之訴」,依上所述,其已逾越復審期間,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抗告人提起復審時雖謂:「其於93年4月13日才知悉原處分之內容」云云,但上開臺北市政府主計處91年12月10日北市主人字第09131300200號審查通知書上有抗告人之用印及91年12月16日之日期戳記,則自當時起抗告人已知悉原處分之存在,復審期間應自該時起算。抗告人又謂:「其事後查閱相關法令才知原處分違法」云云,但等此主張縱令屬實,也不因此改變計算行政處分法定不變期間之起始日。因此抗告人才會改以本件確認之訴替代撤銷之訴,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明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本件抗告人其撤銷訴訟既然因為逾越法定救濟(不變)期間而告確定,其再提起本件以該處分違法為基礎之確認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給付訴訟部分:抗告人將此部分請求之請求權規範基礎建立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訴之聲明記載「附帶民事賠償」等字樣純粹是因為不知法律之故,因為附帶民事賠償是刑事訴訟法之制度,在行政訴訟法中並無此制度)。然國家賠償案件在立法層次上已劃歸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參照),本院無審判權。另一方面國家賠償案件有協議先行程序(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參照),抗告人亦未踐行,此等程序上之瑕疵或欠缺均無從命補正,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所稱「原告本件起訴之真意若係撤銷之訴」等語,乃原審揣摩自行編造出來,偏離系爭要旨,也非抗告人本意。抗告人為迴避「已逾復審期間」之程序問題,不可能選擇已不可行之撤銷訴訟,只能選擇確認訴訟。俸給法第12條規定,實為抗告人應為實授委任5職等職務之明確法源,抗告人事後尋獲有利法規事證,才對原處分主張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已於起訴狀陳明相對人應依每日新台幣1,000元,按日累加計算賠償精神慰問金,而相對人亦於答辯狀述明拒絕賠償,已符合損害賠償起訴之規定。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起訴要件,與相對人所提「已逾復審期間」相互呼應,全然剝奪抗告人訴訟權,不合法律公平正義及法律之合目的性。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係在揭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的特徵。蓋法律關係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如有爭執本應訴請撤銷原處分,使該法律關係失所附麗而隨之消滅。若怠於提起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提起確認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本件抗告人已逾復審救濟期間,原處分已告確定,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非合法。再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既不合法,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因無所附麗,亦非合法。另抗告人逾越復審期間,導致本件訴訟不合法,乃可歸責於抗告人,尚難謂為不合法律公平正義及法律之合目的性。原裁定所持理由,雖有部分論述逾越起訴聲明範圍,然不影響裁定之結果,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猶持前詞指摘原裁定未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