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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341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41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敍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雖以原處分之退休核定函前經交國工局所屬程蘭英代為收執,並轉交抗告人云云,惟查,相對人明明有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可為送達,且程蘭英小姐並非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或受僱人等,亦非郵政機關,更非相對人自行送達之人員,相對人並非送達予抗告人簽收,況行政程序法並無該「第三人轉交」之送達規定,故應非合法之送達,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係以:(一)按「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民國(下同)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保障法第22條準用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及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又依保障法第30條規定:「(第1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如不服機關之行政處分擬提起復審,應於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參照本院4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略為:「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經過訴願期間未提起訴願者,原處分即屬確定,不得對於同一事件,再依訴願之程序有所爭議。」準此,對於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行提起行政救濟亦為法所不許,受理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抗告人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二)本件抗告人原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工局)科長,其自願退休案,前經相對人90年2月22日90退三字第1993973號函核定自同年3月21日退休生效,並於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記欄加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該退休核定函固未註明係其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惟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僅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儲存,以抗告人既無選擇領取一次退休金,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註記當指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抗告人不服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乃於92年9月1日提起復審,惟查上開相對人90年2月22日退休核定函,前經交國工局所屬程蘭英於90年2月27日代為收執,並於同年3月2日轉交抗告人,有相對人92年9月24日國工局人字第0920018471號函檢附之程員92年9月24日書面證明在卷可稽,並經抗告人當庭自認在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雖得依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提起救濟,惟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如對上開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起救濟者,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卷查抗告人不服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遲至92年9月1日始繕具復審書送達相對人,是本件復審之提起,顯已逾越30日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從而,本件復審決定以抗告人復審逾期而不受理,從程序上駁回,並無不合,乃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原處分之退休核定函經交國工局所屬程蘭英代為收執轉交抗告人,其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送達之目的,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送達文書之內容,以促其為必要之行為,俾免喪失重大之利益。本件相關之銓敍部核定函、退休證、退休金證書及計算單等文書,係經由國工局所屬程蘭英於90年3月2日交付抗告人,業經抗告人於原審開庭自認在卷,且抗告人於收受該等文書之送達後,並於90年3月22日將公保養老給付支票付諸兌現,則其於收受送達後逾30日之法定期間,始提起本件復審,既屬不合法,復審決定不受理,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斤斤以原處分送達不合法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34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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