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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192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胡方新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原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科長,其自願退休案,經該局以民國(下同)90年2 月13日國工局90人字第02608 號函請被告辦理,經被告以90年2 月22日退三字第1993973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以薦派第9 職等年功薪7 級710薪點,並採其新制(指公務人員退休法84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退休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26年7 個月,核定年資26年,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5 年8 個月20天,核定年資6 年4 個月,分別核給其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為86% 、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為13% ,自90年3 月21日退休生效,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原處分「說明:…三、…㈤李科長(即原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一次發給,應發補償金額計新臺幣352,344 元,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等語〕,並於原處分所附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之附記欄記載「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等語。原告不服原處分暨所附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有關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申請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復審逾期為由,以92年11月18日92公審決字第0303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上開復審決定,經本院以原告起訴不合法,以93年6 月30日93年度訴字第152 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3 日94年度裁字第2341號裁定維持原裁定。原告並於93年4 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以93年5 月18日部退一字第0932364783號書函函覆略以:「…台端(即原告)不服本部上開退休核定函之相關處分(即原處分),業已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中。本案台端申請書主張本件本部上開核定函相關處分無效之理由,台端於93年4 月2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提之補充理由狀亦有列舉,本部已據以提出答辯。本案既已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仍請靜候司法判決。」等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處分及附件(指所附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所載「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無效。

⒉被告應自90年3 月21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至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優惠存款利息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3,932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自58年6 月26日至79年7 月16日任職於警察機關共30餘年,係符合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所定得適用優惠存款之機關。雖原告之最後在職機關與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不同,惟公務人員之任用、分發、調派,皆依法為之,非公務人員所得任意決定,原處分及89年10月4 日修正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 條規定,以最後在職機關認定有無適用優惠存款,顯然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比例原則及核心保障原則,應屬無效。且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意旨,行政命令亦受平等原則之拘束,被告稱得本其權責以審酌優惠存款得適用之對象及範圍云云,顯然違背三權分立原則之相互制衡原則。

⒉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有程序上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被告應向原告為通知及送達,始生送達之效力,被告明知原告之戶籍地址,而以函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發文原告,非依原告之住所送達,參酌學者陳敏所著行政法論中之闡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3項、第76條第2 項及第10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屬命令,同細則第27條不可作為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為行政處分可不對人民為送達之依據。而行政程序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既明定送達之方式、送達人、送達處所等項,且公布在後,自應予適用該法規定。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轉交之委託、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發文原告之意思表示,及該局如何有代為轉交之義務,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不合。

⒊原處分未載明記載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法令依據及處分理由,雖被告嗣以92年12月4 日部退一字第0922304442號函記載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理由,惟仍未表明其法令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而有明顯重大瑕疵,故應為無效。且原處分未於主旨或說明欄記載「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僅記載於附件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之附記欄,有違行政處分之明確性。

⒋原告自58年6 月26日至79年7 月16日任職於警察機關,原告因原處分致未能辦理優惠存款所受損害共計23,932元,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請求被告賠償。

㈡被告主張:

⒈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於63年12月訂定發布時,第1 條即明定,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所定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上開要點係被告本於權責,依制度之本旨,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所為規定,以符合優惠存款制度乃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建制意旨。至8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 條第1 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又上開要點目前均未變更。

⒉關於原告主張上開優存要點規定以最後在職機關為是否適用優惠存款之理由,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係屬被告之職權,此由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可知,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就同為公保優惠存款事件之判決理由以,優惠存款係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既屬被告之職權,在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以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為其要件,亦即就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難謂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是以,被告所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尚無違反平等原則甚明。

⒊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法送達云云。原告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自同年3 月21日退休生效,並檢附公務人員退休金證書及公務人員退休證等文件,函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發交原告,依該局92年9 月24日國工局人字第0920018471號函所附該局同仁程蘭英92年9 月22日書面證明所載,原處分業經程蘭英於90年2 月27日代為收執,並於同年3 月2 日轉交原告,且據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保系統資料顯示,原告公保養老給付之支票業於90年3 月22日兌現。準此,原處分暨所附公務人員退休金證書及公務人員退休證,前經被告函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發交原告,已於90年3 月2 日合法送達原告。

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公務人員係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類型支薪,並非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亦非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改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 條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規定,該局退休人員擇領或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領取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額計352,344 元,應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原處分雖未於備註敘明:「李科長非屬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之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等語,惟原告所領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此乃被告基於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並於原處分所附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載明「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等語,並無違誤。

⒌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已如前述,是以其請求辦理優惠存款利息時之損失每月23,932元,並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節,於法實屬無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處分及89年10月4 日修正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 條規定,以最後在職機關認定有無適用優惠存款,顯然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比例原則及核心保障原則,應屬無效。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有程序上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⑴被告應向原告為通知及送達,始生送達之效力,其被告明知原告之戶籍地址,而以函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發文原告,非依原告之住所送達,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3 項、第76條第2 項及第10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處分附記欄記載「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未記載於主旨或說明,且未載明記載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法令依據及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而有明顯重大瑕疵,應為無效。且原告自58年6 月26日至79年7 月16日任職於警察機關,原告因原處分致未能辦理優惠存款所受損害共計23,932元,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及國家賠償法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優惠存款係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既屬被告之職權,在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以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為其要件,亦即就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難謂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原告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自同年3 月21日退休生效,並檢附公務人員退休金證書及公務人員退休證等文件,函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發交原告,依該局92年9 月24日國工局人字第0920018471號函所附該局同仁程蘭英92年9 月22日書面證明所載,原處分業經程蘭英於90年2 月27日代為收執,並於同年3 月2 日轉交原告,且據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保系統資料顯示,原告公保養老給付之支票業於90年3 月22日兌現。準此,原處分暨所附公務人員退休金證書及公務人員退休證,前經被告函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發交原告,已於90年3 月2 日合法送達原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公務人員係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類型支薪,並非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亦非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改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 條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規定,該局退休人員擇領或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領取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額計352,344 元,應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原處分雖未於備註敘明:「李科長非屬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之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等語,惟原告所領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此乃被告基於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並於原處分所附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載明「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等語,並無違誤。原處分及附件(指所附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所載「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並無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無效情形,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原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科長,其自願退休案,經該局以90年2 月13日國工局90人字第02608 號函請被告辦理,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以薦派第9 職等年功薪7 級710薪點,並採其新制(指公務人員退休法84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退休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26年7 個月,核定年資26年,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5 年8 個月20天,核定年資6 年4 個月,分別核給其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為86% 、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為13% ,自90年3 月21日退休生效,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原處分「說明:…三、…㈤李科長(即原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一次發給,應發補償金額計新臺幣352,344 元,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等語〕,並於原處分所附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之附記欄記載「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等語,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90年2 月13日國工局90人字第02608 號函、原告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原處分暨所附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事由,為概括規定,係指該瑕疵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意旨,特別是指違反公權力行使限制而造成人民權益嚴重侵害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第513 號解釋參照),且所謂「重大明顯」,則係指行政處分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

五、原告以原處分僅於附記欄記載「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然關此事項應記載於原處分之主旨或說明,且未載明法令依據,有違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原處分之送達係由同事轉交,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7條以下關於送達之規定,故送達不生效力;原告於警察機關服務之期間較長,若以最後任職機關來認定有無優惠存款之權利,有違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核心保障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原處分具有一望而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7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公務人員係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類型支薪,此有交通部79年6月20日交人㈣字第018084號函附卷可稽,並非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亦非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改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退休金。(第2 項)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6 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任職期間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退休人員擇領或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以原告既無選擇領取一次退休金,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註記當指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且依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核發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不適用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規定。準此,原告領取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額計352,344 元,應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原處分雖未於備註敘明:「李科長非屬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之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等語,惟原告所領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均不得優惠存款,此乃被告適用上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之當然結果,於原處分所附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載明「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等語,於法有據;且對於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類型支薪及非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改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俸之公務人員退休,而選擇領取一次退休金者而言,原處分屬被告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未逐案載明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理由及法令依據,尚無違行政程序法第97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僅於附記欄記載「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未載於原處分之主旨或說明,且未載明法令依據云云,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情形,自不足採。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第68條第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給與退休金者,由銓敘部填發退休金證書,函送服務機關發交退休人員,並以副本送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及基金管理機關。」查原告原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科長,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該局以90年2 月13日國工局90人字第02608 號函送被告辦理,,嗣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自同年3 月21日退休生效,並檢附公務人員退休金證書及公務人員退休證等文件,函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發交原告。依卷附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92年9 月24日國工局人字第0920018471號函所附該局同仁程蘭英92年9 月22日書面證明所載,原處分及所檢附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及公務人員退休證等文件業經程蘭英於90年2 月27日代為收執,並於同年3 月2 日轉交原告。復依卷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90年3 月5 日90財管業二字第0222674 號核發退休金通知填載,原告90年3月21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新制年資之月退休金,業於同年3月21日撥入其帳戶。又據卷附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保系統資料所示,原告公保養老給付之支票業於90年3 月22日兌現。堪認原處分及所檢附公務人員退休金證書及公務人員退休證等文件,業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7條等規定於90年3 月2 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主張:原處分之送達係由同事轉交,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7條以下關於送達之規定,故送達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原處分及所檢附公務人員退休金證書及公務人員退休證等文件之送達並無原告所指造成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情事。何況,原告不服原處分,前於92年9 月1 日始提起復審,已逾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61條所定之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公審決字第0303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上開復審決定,經本院以原告起訴不合法,以93年6 月30日93年度訴字第152 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3 日94年度裁字第2341號裁定維持原裁定,亦有上開復審卷宗、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宗及裁定附卷可參,併此敘明。

㈢按63年12月訂定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1 條明定,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所定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而8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之同要點第2 條第1 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4 年7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上開要點於88年7 月3 日及89年10月4 日二度修正均維持上開規定。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 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被告邀請有關機關研商。被告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 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被告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後開辦。依87年7 月3 日修正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 條第1 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職是,退休公務人員除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須其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且依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其所需經費既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而須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已成為具形式意義之法律。優惠存款既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基於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係屬被告之職權,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以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為其要件,亦即就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難謂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其於警察機關服務之期間較長,若以最後任職機關來認定有無優惠存款之權利,有違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核心保障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云云,亦不足採。原處分及附件(指所附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所載「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情事。

㈣從而,原告以原處分及附件(指所附公務人員月退休金保證書)所載「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之無效原因,提起本件確認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該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係以上述確認原處分及附件(指所附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所載「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無效訴訟為據,惟確認無效之訴既經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192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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