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342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42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1日派員前往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933、934地號上李招治所經營之新裕砂石場稽查,在該砂石場供發電機使用之油槽,經採取油槽內之柴油送檢驗結果含硫量為0.62%,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1月20日公告「含硫量0.035%以上之柴油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限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92年11月26日府授環空字第09202066800號處分書裁處新裕砂石場新台幣(下同)10萬元。新裕砂石場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因新裕砂石場負責人李招治於92年11月3日將該砂石場出租予抗告人,約定由抗告人承受該砂石場裁罰事件,因而由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遭原審法院駁回後,抗告人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既非受處分人,並無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抗告人於原訴訟程序之訴。然同條項後段亦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原裁定就當事人適格問題可否補正,並未敘明其理由,即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不當。(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今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含其敘明或補充之。(三)上開法條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裁判,自屬違背法令。縱使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然當事人是否適格,非一般當事人所能理解,且當事人適格亦非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為當事人之變更)。又本件訴願程序係以李招治名義提起(行政院環保署訴願決定書參照),於行政訴訟程序雖以甲○○名義為原告,然是否出於誤載,不難查明,審判長應向抗告人為適當闡明,以維護人民訴訟之權利,亦為法院闡明義務之立法目的,然查卷內並無審判長行使闡明義務之記載,自屬裁判違背法令。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係以:經查,本件之受處分人係新裕砂石場,而非抗告人,有相對人之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案件處分書1件附卷可稽,是抗告人顯非受處分人。抗告人嗣於92年11月3日向李招治承租該砂石場經營,並約定由抗告人負責該砂石場裁罰事件。抗告人嗣後雖為新裕砂石場之經營者,然新裕砂石場先前所受之罰鍰處分,與抗告人並無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抗告人自不得以利害關係人對新裕砂石場之處分案件提起行政爭訟。從而抗告人遽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審判長依本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係以正當之當事人為限,如非正當之當事人,自不在行使闡明權之範圍。原法院以本件之受處分人係新裕砂石場非抗告人,抗告人自不得以利害關係人對新裕砂石場之處分案件提起行政訴訟,其遽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斤斤以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342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