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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36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徐樹海黃璽君吳錦龍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6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其於90年3月12日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7月18日(89)彰稅法字第11736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部分,有適用法令錯誤及稅款計算錯誤經申請更正而遲不處理之情形,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編號91年度訴字第694號審理,以起訴狀未記載起訴被告之代表人姓名及其住居所,程式不合為由,由

之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訴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命補正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法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聲請人竟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等由,乃於92年4月2日以91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下稱原第一審裁定)諭知抗告駁回。因原第一審裁定案由欄及理由欄誤載命補正裁定之日期為91年9月14日,又於92年4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更正為91年10月14日。聲請人不服原第一審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遂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確實未引用證據及理由,以證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1年10月4日收文之起訴狀,聲請人已於該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蓋章或簽名」、「欠缺聲請人蓋章或簽名之起訴狀影本,與經聲請人蓋章或簽名之起訴狀原本,係完全相同之起訴狀」及「聲請人91年11月13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一)所記載之被告之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即可證明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10月14日91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之內容係正確無誤」等情,確有違誤。從而,原裁定所稱:「聲請人雖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1年10月4日收文之起訴狀非其提出,既與其先前自行提出者完全相同,均未記載起訴被告之代表人姓名及其住居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命補正程式之不合,實無違誤」,確有違誤。為此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三、經核原裁定係以:查聲請人於91年1月4日具狀提出,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1年1月7日收文之起訴狀,原未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案審理,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1年10月4日收文與前述起訴狀完全相同之起訴狀,分案編為91年度訴字第694號審理,至91年11月5日始取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1年1月7日收文之起訴狀影本附卷。聲請人雖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1年10月4日收文之起訴狀非其提出,既與其先前自行提出者完全相同,均未記載起訴被告之代表人姓名及其住居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命補正程式之不合,實無違誤。聲請人之後於91年11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狀(一),已記載起訴被告之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即已為補正,益見命補正裁定無誤。又查命補正裁定於91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記載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並有本人蓋章之印文足按,聲請人於91年10月22日具抗告狀,雖未明示對於命補正裁定提起抗告,然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就該案之審理,當時僅有91年10月4日作成之命補正裁定送達聲請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聲請人該抗告狀即為不服命補正裁定之表示,實屬正當。參考聲請人於92年4月8日具訴願書(致司法院,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4月9日收文),陳明其於91年10月22日提出抗告狀,並說明命補正裁定應予廢棄等情,亦可佐證。抗告意旨謂聲請人並未收受命補正裁定,亦未對於命補正裁定提起抗告,並不可採。原第一審裁定以命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提起抗告為由,駁回抗告,並無不合。又原第一審裁定當事人欄記載之原告即指提起抗告之原訴訟本案原告,記載之被告即該案被告,參考原審卷甚明。之後已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9月9日裁定更正原告、被告為抗告人即原告,相對人即被告,尚無不合。綜上說明,原第一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茲聲請人並未指及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依首開說明,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審判長於91年10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365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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