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6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其於90年3月12日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7月18日(89)彰稅法字第11736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部分,有適用法令錯誤及稅款計算錯誤經申請更正而遲不處理之情形,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編號91年度訴字第694號審理,以起訴狀未記載起訴被告之代表人姓名及其住居所,程式不合為由,由
之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訴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365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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