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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21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21號

聲請人
振盛瀝青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次按本院為終審法院,當事人對本院所為裁定不得提起抗告,若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應認係對之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具狀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應認其係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具訴狀內並未述及其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同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聲請再審,亦即其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2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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