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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27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2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因89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原審法院91年度簡字第472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87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應自93年7月15日本院裁定確定時起算。因抗告人收受本院裁定之日期為93年年7月28日,應認有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且其知悉日期為收受本院裁定之日期,則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抗告人知悉之翌日即93年7月2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再審不變期間,至93年9月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於93年9月30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有原審法院加蓋於再審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乃予以駁回。

三、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應以其收受相對人之補稅通知日期93年9月24日為知悉再審事由日期,其於同年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云云,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2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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