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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9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鄭小康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98號

上訴人
宏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經財政部核准項目-入會費分5年攤提認列之差異為新台幣(下同)7,240,275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列報減除之入會費攤提認列之差異,尚非屬未分配盈餘調減之範圍,遂全數否准認列,核定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為32,204,887元,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3,220,48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業就同條第1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作明確規定,是所謂「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自以業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限。本件上訴人係從事健身房、游泳池等之業務,本期列報減除之入會費收入為分5年攤提認列之差異7,240,275元,然因該部分尚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之範圍,自不得據以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甚明,故被上訴人予以否准,即非無據。至上訴人所稱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上之差異一節,因財務會計上關於公司帳務處理之方式及會計項目之記載暨如何計算,與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原則,二者本屬不同範疇,尚難據此將系爭入會費收入視為可在未分配盈餘科目列為減項而予以減除,上訴人所稱殊無可取。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審酌立法之原意,逕按行政機關之解釋謂上訴人主張系爭入會費收入分5年攤提認列之差異7,240,275元,尚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之範圍,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有違憲法有關向人民課稅應有明確法律規範之條文,應予撤銷;原判決並未審酌將非屬當年度收入(即系爭差異)列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是否合法。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入會費收入自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是否合理,且「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其立法意旨即授權財政部於有應予自未分配盈餘減除之新事項時,能即時作成解釋令,准予減除。然財政部怠於職守,未對上開事項作出合理及符合會計原則之解釋,僅謂該系爭差異尚非所得稅法第69條之9第2項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之範圍,而否准減除,難謂無推諉卸責,且有違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上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規定性質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究竟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9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