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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520號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20號

聲請人
甲 ○

上列聲請人與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5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其抗告已逾越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885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仍對之不服,經本院以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並以本院94年度裁字第566號裁定駁回其前次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對之不服,聲明異議,應以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經查,本院94年度裁字第566號裁定理由三係記載聲請人並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並非指聲請人未於訴狀內表明其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理由或抗告理由。而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以原裁定所稱「未於訴狀內表明理由...」,其理由部分從起訴至抗告,已多在卷,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規定認其再審不合法,包庇原審法院以送狀逾期等語。惟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56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520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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