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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562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6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6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所有之臺北市○○○路○段64號及68號地下室(有地下1樓、2樓)等房屋,及臺北市○○區○○段4小段194號土地,主張其向相對人申請復查請求加計利息退還自71年至90年等各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而相對人逾3個月未作成復查決定為由,於90年5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0年7月31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說明其提出申請復查之年、月、日,並附原復查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之收受證明。因聲請人逾期不補正,訴願機關遂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聲請人雖主張其申請復查而相對人逾3個月未作成復查決定,但依聲請人所提出訴願補充理由之資料,經查結果顯示相對人並無未處理之情事,且已復查決定,亦即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並不足以釋明其提起訴願所主張相對人有應作為而未作為之情形,訴願機關因而認聲請人未補正,訴願不合法,予以決定不受理,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83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01661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聲請不合法,以94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並未對原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予以具體表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562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