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6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64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所有之臺北市○○○路○段64號及68號地下室(有地下1樓、2樓)等房屋,及臺北市○○區○○段4小段194號土地,主張其向相對人申請復查請求加計利息退還自71年至90年等各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而相對人逾3個月未作成復查決定為由,於90年5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0年7月31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說明其提出申請復查之年、月、日,並附原復查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之收受證明。因聲請人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機關遂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聲請人雖主張其申請復查而相對人逾3個月未作成復查決定,但依聲請人所提出訴願補充理由之資料,經查結果顯示相對人並無未處理之情事,且已復查決定,亦即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並不足以釋明其提起訴願所主張相對人有應作為而未作為之情形,訴願機關因而認聲請人未補正,訴願不合法,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為起訴不合法,據以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016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並未對原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予以具體表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