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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875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趙永康林茂權鄭忠仁黃淑玲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7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2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61號裁定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664號、94年度裁字第2562號、95年度裁字第1201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12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所載,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所言本案相關各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87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