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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6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13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2月12日93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才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次按再審案件經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之原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43年裁字第12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2086號判決後,再審原告先後多次提起再審,均經本院分別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對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提起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財政部83、8、34台財稅第831603690號函納稅義務人縱使未辦理結算申報,請求增列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扶養親屬,稽徵機關應重核其應納稅額。可見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與所得稅法第17條並無關聯。再審原告已合法結算申報,原審法院豈能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對再審原告作不利益之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又原判決理由謂:『並另提出所列受扶養人,別無其他關係人申報扶養,確由再審原告或其配偶扶養之證明』乙節,非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法定符合要件,原判決竟然擴大解釋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並因此限縮母法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有違反憲法第19條。故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判決,提起再審,依前開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