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6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38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93年5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丙○○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乃依法為寄存送達,寄存於新竹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3年5月31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3年6月8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