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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122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吳慧娟曹瑞卿許瑞助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丁○○
相對人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戊○○(處長)

上列當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94年度裁字第2637號、94年度裁字第26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份,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2、3項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甲○○、乙○○、丙○○前因地價稅事件,經本院於93年4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93年5 月31日確定,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2638號裁定,以聲請人甲○○、乙○○、丙○○提起上訴逾不變期間而駁回。另聲請人丁○○對前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 19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37號裁定,以其非原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另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部份,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37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263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此部份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00122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