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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638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38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93年5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丙○○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乃依法為寄存送達,寄存於新竹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3年5月31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3年6月8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63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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