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6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70號
- 抗告人
- 企龍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第1條)。消費者利益之維護,僅為立法目的之一,立法規制之內容眾多,態樣不一,要非均屬保護消費者利益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二、對於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第41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其規範目的在於禁止獨占事業濫用其獨占優勢,求取許可獨占事業存在及防止其發生弊害之均衡,以維護整體事業競爭秩序,以保護公共利益。獨占事業交易相對人縱因此規定而受有利益,並非規範目的之所在。是人民以獨占事業違反上開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為之處置,檢舉人民就該處置並無利害關係,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本件抗告人前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經該會調查結果認為確有違反該條款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1年8月27日公處字第091133號處分書,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應停止違法行為,並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92年8月15日院台訴字第0920088278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之訴願決定。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檢舉非公平交易法所賦與之請求權,且其所受損害由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與訴願決定或原處分無因果關係,抗告人非利害關係人,起訴為不合法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理由未盡相合,結論認抗告人非利害關係人,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參考前述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引據公平交易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有維護消費者利益,認為基於保護規範理論,抗告人權益受損亦受保護而有請求權,指摘原裁定違法。然而抗告人檢舉違反之個別法條之規範目的所在,已如前述,並無兼具保護人民權益之情事,自不能認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既非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