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7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767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以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於民國88年9月9日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向被上訴人請領88年9月12日至89年8月28日期間共335日職業傷害傷病補償費在案。復於90年2月19日,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89年9月4日至90年2月1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補償費。案經被上訴人調閱其就診醫院病歷審查,以上訴人所患頭部外傷不嚴重,左肢骨骨折約治療3個月內可癒合,半年左右之復健可恢復工作,其已請領335日傷病給付,繼續申請傷病給付不合理,乃以90年5月11日90保給字第6025007號書函否准此次所請傷病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4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特約醫師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傷病給付與否並無「法定診斷權責」,其審查意見不可作為認定依據,否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45號、第346號、第426號、第432號、第445號、第465號、第491號、第367號、第394號、第402號解釋所示不得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又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查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以組織法有無相關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只在第11條第1項有得聘用兼任醫師之規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則完全無此規定。因此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所稱特約,係屬違法,其特約醫師所作見解自為非法。且勞工保險局依前揭組織條例雖可聘用兼任醫師,但僅於組織法有編制規定,其行為法勞工保險條例第51條第3項規定,只適用於審查診療費用,不及於審核傷病給付,是被上訴人之特約醫師就被上訴人之傷病給付應否核准,並無法定診斷職權,被上訴人所為顯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再依上訴人所檢送之診斷書,上訴人之傷病未痊癒,無法從事原有粗重工作,應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請求職業傷病補償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不得任意剝奪上訴人申請給付之權利。又依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1號、第224號、第318號、第340號、第365號、第410號、第457號、第477號、第481號、第485號、第400號、第452號解釋意旨,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得為差別待遇。上訴人數友人病況不如上訴人嚴重,均已獲勞保給付,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有失公平,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四、被上訴人係勞保給付之主管機關,有審查被保險人之勞保給付請求是否合法而為准否處分之權限,其處分如涉及專業問題,而尋求專家之意見,並斟酌其意見為決定,法無不許。該專家僅提供意見,非由其為處分,自無需經法律或法律授權規定,與法律授權明確原則無關。本件被上訴人經由其特約醫師提供專業意見,決定系爭給付應否准許,無論該醫師是否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所定兼任醫師,均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何關連,上訴人所引相關解釋即無從援引,本件顯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問題。至上訴人是否尚未痊癒,可否再請領職業傷病給付,屬事實認定問題,與法律見解無涉。另他案給付情形,因個案傷病情況不同,此亦屬事實認定爭議,本件核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