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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773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葉振權姜仁脩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773號

抗告人
泓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而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綜觀相對人原處分內容,並無告知抗告人應於若干期限內繳納罰鍰或提供適當擔保,否則依法辦理等行政指導,乃逕聲請原審法院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不僅違反行政指導之法律原則,且與行政程序法第4、5、8條之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之規定有違。原審法院經向相對人查詢,明知「相對人迄亦未發函通知抗告人限期繳納罰鍰」,仍准其假扣押之聲請,顯然誤解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稱「受處分人未經提供適當擔保」應先經處分機關明確告知始得適用之法律真意,抗告人因此在銀行債信方面遭受嚴重不測之損害,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係以:(一)查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公法上金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為目的,暫時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或權利而禁止其處分之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而得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無再聲請對受處分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是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自其規定之內容及假扣押規範之目的觀之,可知,其係為防免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未具執行力前隱匿財產或移轉財產,所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為之規範;故如原處分已可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者,即不得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假扣押(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760號裁定參照);反之,原處分尚未確定,或原處分雖已確定,然其尚無從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者,即應認原處分機關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而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假扣押。(二)經查,相對人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雖於民國94年7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亦未發函通知抗告人限期繳納罰鍰等情,已經原審法院向相對人查詢甚明,有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稽;故相對人就上述處分尚無從依前述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則依首開說明,相對人即有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是相對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為由,裁定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得對於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532,48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1,532,482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本院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得於處分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查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因抗告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乃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原法院裁定假扣押,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告知其限期繳納或提供適當擔保,遽行聲請法院裁定假扣押,於法未合云云,惟查相對人於94年7月20日寄發處分書予抗告人時,即於通知事項中告知抗告人如未提供相當擔保,海關得於處分書送達後採取各種保全措施,有該處分書暨通知事項附卷可稽,是抗告意旨所指事項,自無可採,相對人依法聲請假扣押既無不合,原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自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773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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